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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峨眉山市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峨眉山市林业局(简称峨眉林业局)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峨眉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峨眉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原、被告申请庭外协调2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峨市林函(2015)2号《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通知》(简称《撤销通知》)。该《撤销通知》载明:原告申请办理的峨市林证(2009)第5111876544号《林权证》(简称《林权证》)中05111810415GDYMSY00111林权登记(简称讼争林权登记)的权利依据为1982年社员林地使用权证。被告告知原告的女儿(受委托人)罗**提供1982年社员林地使用权证,罗**未在承诺期限提供权属证据。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讼争林权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罗*贵诉称:原告系峨眉山市大为镇合龙村5组村民,一直承包该组白草坡(又名百草坡,小地名)的林地。2009年9月2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中对该宗林权登记土地权利人为合龙村5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原告,并载明了坐落和四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大为镇群达村2组对该宗林地提出争议,要求撤销登记为由,作出《撤销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错误的理由是:1.超越职权。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无权对讼争林权登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办法》没有规定被告享有撤销林权登记行政职权。3.撤销登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该宗林地坐落于合龙村5组,所有权人也是合龙村5组,大为镇群达村2组所提交的证据无效,且与该宗地无任何关系。被告以未查阅到1982年社员林地使用权证,且原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供该证为由撤销林权登记理由不成立。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林业局辩称:1.原告申请办理的该宗林地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需由其他有权机关作出裁决。2.原告申请的林权登记不符合《办法》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且“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规定。现有材料反映出该宗林权登记涉及的土地权属不明,须由有权机关处理,确定权属后方符合“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登记要件。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撤销通知》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峨眉山市大为镇人民政府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群大村2组与合龙村5组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汇报》(简称《汇报》)反映大为镇群达村与合龙村就柏**(合龙村5组称白草坡)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列举了双方各自的依据材料,并称由于双方分别有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为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该宗林地权属。该《汇报》后转给被告。

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宗林权登记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1.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2.登记权利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3.宗地坐落于大为镇合龙村,小地名白草坡;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4.面积为30亩;5.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6.四至为东面立沟心,南面槽地口,西面电厂外边河心,北面后溪河河边;7.主要权利依据为《社员林地使用权证》。《林权登记现场勘测表》载明:1.勘测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2.林权权利人为原告;3.申请登记权利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4.权利来源为责任山;5.林地坐落在大为镇合龙村5组,小地名为白草坡;6.面积调查方法为实测;7.林地使用期限50年,面积30亩;8.有李**等人在参加勘测并签字,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9.《林权登记现场勘测表》经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委会及其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审核。2009年9月23日,被告签署经审核,情况属实,公告无异议,准予登记。同意上报市政府颁证意见。同日,峨眉山市市政府作为颁证机关签署同意颁证意见。

2011年1月23日,峨**国土局作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图纸载明,原告《林权证》中讼争宗**记载明的小地名白草坡位于大为镇合龙村五组范围内。

被告提交的吴**、谢**、谢**的1982年10月13日的林地存根载明生产队指定给社员植树的地段地名中包括柏**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汇报》《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存根;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对于被告提交的夏淑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载明承包土地的坐落,吴**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载明其在承包白草坡或柏香林有承包土地,故不能证明与讼争林地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案讼争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享有作出《撤销通知》的职权;二是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作出《撤销决定》的职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只在部分部门法中有较为完整的行政程序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条件和程序。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对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符合行政法基本原理,符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的。对此,最**法院在《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2003)17号)中就曾明确批复:“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对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作出的,但其确定的行政法原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自行撤销。

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是否应当撤销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提交1982年社员林地使用权证为由撤销讼争宗林权登记证据不足。理由:一是《林权登记申请表》明确载明,原告在申请林权登记时已经提交《社员林地使用权证》,并且经过逐级审查上报予以确认,而且作为重要的权利登记凭证,被告理当存档留底待查。如果被告对《社员林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对于《汇报》所反映的大为镇群达村与合龙村就柏**(合龙村5组称白草坡)存在争议问题,就在案证据而言,峨眉山市国土局作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明确将原告《林权证》中讼争林权宗地登记载明的小地名白草坡登记在大为镇合龙村五组范围内。虽然吴**、谢**、谢**的林地存根载明生产队指定给社员植树的地段地名中包括柏**等地,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峨眉山市国土局作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原告依照相关程序获得的《林权证》,故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讼争林权宗地登记在大为镇合龙村五组范围内之前,应当认定原告《林权证》中讼争林权宗地登记登记在大为镇合龙村五组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峨眉山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罗**作出的峨市林函(2015)2号《关于撤销林权登记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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