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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吴**、赵**、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南充**限公司诉被告吴**、赵**、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赵**、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充恒**司公司诉称,被告吴**、赵**夫妇为购买机动车进行经营而向我公司及南充美**责任公司借款,后经结算,此二被告尚欠我公司人民币77610元。结算后,吴**、赵**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并偿还并按照南充美**责任公司的利率同步计算利息。当时,被告邓*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后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推诿拒绝,不向我偿还借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赵**共同向我偿还借款776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邓*应对吴**、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吴**、邓**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赵**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2、被告吴**、赵**2014年12月11日给某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761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赵**、邓*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赵**夫妻,二人曾经向原告南充**限公司和南充美**责任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经营,后原告南充**限公司代此二被告向南充美**责任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吴**、赵**尚南充**限公司人民币77610元,二被告给南充**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按照南充美**责任公司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作为担保人,被告邓*应在该份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方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审查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赵**向南充**限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其偿还。吴**、赵**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印,因此,此笔债务属于吴**、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赵**共同偿还。

被告邓*应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为吴**、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邓*应应当对吴**、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吴**、赵**在借条上承诺按照南充美**责任公司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率的依据,因此,此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赵**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恒**司公司借款人民币7761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应对吴**、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吴**、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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