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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三台**程公司、彭飞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三台**程公司、第三人彭飞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7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三台**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均城和第三人彭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三台**程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限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由三台**程公司承建四川**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中江县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的总平工程,工程为水电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具体施工由被告黄**负责实施,工程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工人工资由黄**本人支付。2010年6月20日,第三人彭飞跃经人介绍并经黄**同意到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工地从事水电施工。2010年7月11日下午,因施工中调整水平仪,彭飞跃手持的标杆不慎触及高压电线并触电导致身体受伤,受伤后先送往中**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医院住院治疗,彭飞跃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全部由黄**垫付。2011年3月16日,中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飞跃与三台**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台**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中**民法院起诉,中**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中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飞跃在中江县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中与三台**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彭飞跃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彭飞跃先后就其因工伤而导致的赔偿以及其他待遇分别提起了仲裁和诉讼,先后有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即:中**民法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德阳**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字(2015)303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22日,三台**程公司与彭飞跃就前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三台**程公司向第三人彭飞跃共计支付179778.39元,现已支付。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4)463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彭飞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三台**程公司与彭飞跃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期给付彭飞跃各项费用合计2450000元,现原告已给付彭飞跃80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三台**程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凯滨.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人为四川**限公司,承包人为三台**程公司,2010年7月21日,黄**与三台**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三台**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中江县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内部发包给黄**承建施工,黄**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四川**限公司共计向三台**程公司付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黄**直接领取现金,其余50万元由问鼎公司转款至三台**程公司,三台县市政工程收到该款扣除1%的管理费后向黄**付款4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台**程公司能否向黄**追偿因彭飞跃在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确定,由三台**程公司承包的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是由黄**负责实际施工,虽然三台**程公司与黄**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1日,但是该工程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黄**在2011年2月21日中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认前期的资金和工资由其本人支付。同时结合三台**程公司向黄**拨付款项的金额情况看,除黄**在问鼎公司直接领取的现金外,其余由问鼎公司向三**政公司转入的工程款,三**政公司除扣除1%的管理费后也全部支付给了黄**,第三人彭飞跃也当庭陈**上班时是经人介绍到黄**处务工,所以可以确定在彭飞跃受伤时黄**是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三台**程公司现已履行彭飞跃因工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259778.39元,该费用三台**程公司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黄**进行追偿,但是考虑到黄**本人并无施工资质,三台**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应分担部份损失,其分担额度本院酌定为20%。所以三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三台**程公司支付该公司已赔偿彭飞跃的赔偿款207822.71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8元,减半征收1819元,由黄**负担1455元,由三**政公司负担36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黄**不是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被上诉人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二、上诉人向第三人彭飞跃支付医药费用、生活费等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便是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之前向中**民法院起诉时,已经明确彭飞跃是在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中江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施工,职务是电工,彭飞跃受伤前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台**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彭飞跃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主张其为公司员工,其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三台**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中江县爱丁堡国际社区二期总平工程内部发包给上诉人黄**承建施工,上诉人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向上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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