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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心小学校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北**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学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梓**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北**学与作为乙方的梓**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三台县北坝镇教学楼工程地点:北**心小学工程内容: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2、开工日期: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3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中标价1118720.7元…6、乙方驻地代表:马**(地)…22、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在完成工程结算和工程质量等级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未按约定付款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建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31、违约的数额: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及盖章】。2002年9月16日,北**学与梓**司到三**证处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该工程竣工并被评为优良工程。2003年10月27日,三台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决定及工程结算审计书,确定了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313561.74元。2003年11月27日前,北**学向梓**司支付了工程款806967元,余款506954.74元于2008年10月付清。2007年11月13日,三台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登记表上显示了双方的债务余额为135252元、债务化解额为190000元、利息一栏为空白。庭审中,梓**司申请了证人(该公司员工)马林地、刘**出庭作证,以证实该公司从2008年12月起一直向北**学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今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该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愿意放弃违约金部分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审计决定、建设工程结算审计书、三台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登记表、证人马林地、刘**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规定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完成工程结算和工程质量后十五天内付清工程款,即被告最迟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向梓**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前向梓**司支付了工程款806967元,余款506954.74元于2008年10月付清,故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申请了证人马林地、刘**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方从未放弃过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延期付款的利息,且其申请了证人证实从未间断过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被告提交的三台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登记表,该登记表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权利。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工程款506954.74元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坝镇中心小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03年起,上诉人一直在逐年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才付清506954.74元工程余款,严重与事实相悖。2007年底,国家统一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了债权债务额,并进行了公示,三方未确认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事后也未主张。被上诉人在确认债务时实际上已放弃了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为马林地与刘**。马林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无证据证实刘**与本合同存在任何关系,其对此事的证言也不应当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个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来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北**学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普九”债务登记表,拟证明当时只确认了本金,没有确认利息,被上诉人放弃了利息。2.普九化债台账、验收核实表,拟证明普九化债只是确认本金,利息是放弃了的,全国都是一样。被上诉人梓**司质证称: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马林地及刘**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从2008年12月起一直向北**学主张利息至今,但马林地实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为梓**司的员工,两名证人都与梓**司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马林地与刘**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梓**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心小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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