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天及其辩护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叶**从四川省三台县城乘坐野的川BXN100号轿车前往四川省中江县城,在“中江哥”处购买人民币19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麻古)。次日凌晨,被告人叶**在返回三台县城路途中,经过绵阳市**天泰食品商贸城时,被设卡查缉过往车辆的民警挡获,当场从叶**裤裆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从其裤包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物1袋,从其乘坐的副驾驶室地板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经测试,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94.1863克,上述红色药片状物净重37.571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辩称叶**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叶**从四川省三台县城乘坐野的川BXN100号轿车前往四川省中江县城,在“中江哥”处购买人民币19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麻古)。次日凌晨,被告人叶**在返回三台县城路途中,经过绵阳市**天泰食品商贸城时,被设卡查缉过往车辆的民警挡获,当场从叶**裤裆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从其裤包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物1袋,从其乘坐的副驾驶室地板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袋。经测试,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94.1863克,上述红色药片状物净重37.571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野的司机)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至今在三台打野的。今天(2015年5月14日)坐我车的小伙子叫林**,我送林**从三台去中江,回来时被警察检查,我看见警察在林**身上搜出了一包香烟和一个用卫生纸裹的东西,警察让林**把东西打开,红包和香烟里面各装了一袋白色的东西,卫生纸裹的里面有一袋红色药片状的东西。然后警察就把我和林**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确实不知道林**到中江干什么,他付我钱我就送他去。我从来没有吸过毒的情况;
2.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试验编号为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3.情况说明,证实叶**购买毒品的上家公安机关正在核实和抓捕中;
4.检查笔录,证实民警2015年5月15日0:40至0:55,民警在天泰食品城路段设卡检查中车辆涉毒问题,在检查川BXN100号轿车时,副驾驶人员叶**神情慌张,民警在其坐的副驾驶位置地上发现一红包,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1袋,在对叶**身体检查中,发现其裤裆内有中华牌香烟1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1袋,在其裤包发现一部苹果手机和卫生纸包裹物1个,打开卫生纸发现有红色药片状物1袋,当场盘问,叶**自称白色晶体状物为冰毒,红色药片状物为麻古的情况;
5.现场照相、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日扣押叶厚天持有的白色晶体、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袋;红色药片状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1袋;黑色直板苹果手机1部;
7.毒品称重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对叶**被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外观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连包装共重99克;外观用透明塑料带包装的红色片状物脸包装重38.5克;
8.理化检验报告、测试证书,证实1号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7.4679克;2号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6.7181克;3号红色药片状物净重37.5711克;
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5月15日3时03分对叶**进行尿液提取用于检查是否吸毒,经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
10.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叶*天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6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民警在设卡查缉过往车辆时将叶*天当场挡获;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厚天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叶**的供述,供称其联系购买毒品,乘车返回途中被警察查获的经过;
14.另有通话清单、尿检照相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