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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冯**以被告行政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委托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长应依照而未依照法律规定作缺席审理或向被告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致被告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法律规定虚置为由申请审判长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三行初字第36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原告冯**的回避申请。原告冯**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15)三行初字第36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2015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被**税局副局长罗**,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电话投诉的方式就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涉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举报涉及原告的两份保单及原告妹妹的一份保单,举报后久未得到处理,又通过市长信箱进行了反映,之后分两次通过市长信箱对其回复表示了异议,未得到被告正面回应。被告于3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3月27日通过县长信箱申请公开调查方案、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支持地税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和中国人**限公司绵阳公司提供的经地税部门确认有效的证据等相关卷宗材料,未得到被告回应。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又再次举报张**的保单存在未开具发票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确认后未予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6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依法查处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中国人**限公司绵阳公司不开具保险发票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关于冯**信访问题的回复》;2.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2015年5月11日《关于冯**信访问题的回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组织机构代码证;5.保费发票(4张)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冯**是2014年12月向我局税收征管股进行的电话检举,税收征管股转举报中心后,举报中心转稽查局进行处理。经初查,查出了为冯**开出的购买保险发票存根,但没有查到为原告妹妹开出的购买保险发票。据此,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涉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我局负责人批准,转我局第二税务所进行查处。对此处理和过程,我局多次当面口头和电话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冯**。冯**也多次口头向我局和通过市长信箱、县长信箱不断提出要求,我局均一一作了回复和处理。2015年3月20日,我局第二税务所对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程序和过程,我局均向冯**进行了告知。2015年6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和执行完结后,我局也及时向冯**进行了通报。对原告的检举事项,我局积极作出了处理和回复,程序合法,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13日《关于冯**信访问题的回复》、2015年4月8日《关于三台县书记县长信箱201503273964号信件的回复》;2.2015年3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三地税罚(2015)90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2015年6月1日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三地税复决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提起诉讼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不否认,无必要当庭举证,故其提供的证据未予在庭审质证中出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三台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真实性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对冯**信访问题的回复,与处理原告电话投诉举报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与被告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以电话投诉的方式向被告检举举报的具体时间;确认举报内容为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未向投保的原告和原告之妹开具发票,涉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查证属实,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确认在2014年12月(具体时间仍无法确认)被告多次以当面口头和电话方式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进行了回复,包括初查时查到原告购买保险的发票存根,虽进行了出示,但拒绝原告复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地税局投诉检举了保险公司未向其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发票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地税局对该投诉检举事项的处理与检举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冯**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诉检举的具体时间和内容,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投诉检举的受理及处理情况,但是,原告以电话方式向本案被告进行了投诉检举、被告对投诉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检举相对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受到行政处罚及原告已收到检举相对人开具正式发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检举并未不作为,原告的投诉检举得到了实质性结果,且其投诉检举的请求也已得到了满足。同时,被告对原告投诉检举事项进行转处、并向原告通报的处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章”检举事项的处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第二税务所对检举相对人进行的行政处罚,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的规定。故原告以被告转处违法,没有直接进行调查处罚;未应原告要求公布调查方案、调查笔录等支持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以及对查出的原告发票存根的真伪未进行辨别;未落实举报奖励;对举报相对人的查处严重超时等为由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依法查处中国人**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对中国人**限公司绵阳公司不开具保险发票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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