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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姜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三台县新西街武昌馆14栋2楼贵人量贩KTV内的废弃包间及阁楼内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11月25日,多次容留其KTV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姜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三台县新西街武昌馆14栋2楼贵人量贩KTV内的废弃包间及阁楼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9月份起便在贵人量贩KTV吸食冰毒,毒品系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情况。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贵人量贩KTV上班期间多次在该处吸食冰毒、毒品有时是苏某某买的、有时是一起工作的其他姐妹买的情况。5、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贵人量贩KTV吸食冰毒,毒品系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从其在贵人量贩KTV上班开始,老板苏某某便免费提供冰毒供其吸食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当场扣押的吸毒工具情况。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姜某某、苏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台县公安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对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从2015年3月至案发多次容留员工张某某、毛某某、姜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三台县新西街武昌馆14栋2楼贵人量贩KTV吸食冰毒,2015年7.8月份开始容留员工杨某某多次在同一KTV吸食冰毒,毒品都是毛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提供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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