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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重庆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重庆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朱**及第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1年10月1日佳**司与被告巨**司乐山顺江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佳**司购买混凝土约15000m3,总价款约450万元,供货时间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6月,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期,供满3000m3时,在7天之内支付该笔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之后,佳**司与巨**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巨**司逾期付款时原告可加收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佳**司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2013年1月28日,经佳**司与被告巨**司对账确认:被告巨**司应付货款2226996.41元。2013年佳**司将该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戴*。因佳**司与戴*拖欠另案黎**借款纠纷案在眉山**民法院执行,2013年8月,戴*、巨**司及黎**在眉山**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巨**司代戴*向黎**支付1500000元,戴*与巨**司之间的余款再协商支付。该笔15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8日履行完毕。现原、被告对余款726996.41元及违约金协商支付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巨**司给付货款726996.41元及逾期700天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508897.49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至付清为止),共计123589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尚欠应付货款726996.41元是佳**司单方计算,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过结算;第二,经被告计算,被告已经向佳**司支付了货款3454000元、已向黎洪义(代佳**司)支付了150万元,共计支付了4954000元,尚欠128826.86元。第三,佳**司转让的是货款,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转让。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对其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间均不认可,若要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佳**司陈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司因修建乐山市中心城区顺江惠民小区廉租住房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与第三人佳**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混凝土,并对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按设计结构施工图纸计量结算,路面或附属工程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期限,双方对当月浇筑商砼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签章确认。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指定专人审核佳**司送达的砼方量结算单并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佳**司在为被告垫资货款每达到150万元时,被告须在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15日内须支付所有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30日内结清;工程主体结束后,如未按约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该工程商砼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佳**司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3年1月供货完毕。双方通过《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送货票据分别确认按图计量和按实计量的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佳**司向被告共发出8张《对账单》,均由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贾*或李**签字确认。2013年1月26日,佳**司向被告发出最后一张《对账单》,载*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差欠货款2226996.41元并要求支付,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贾*、李**于同月28日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中显示总的货款金额为5630996.4元,被告已经支付3404000元。

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7日,佳**司向巨能公司共出具6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为3404000元。

2013年3月20日,佳**司向被告巨**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226996.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戴*,要求被告按照原履行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戴*、佳**司与案外人黎**借款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巨**司代戴*向黎**支付了1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张**向佳**司出纳黄**转款50000元。

原告陈述,该5万元是巨**司支付,佳**司已经于2012年9月16日向巨**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戴恒认为巨**司尚欠其726996.41元,便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对账单》、《2013眉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债权转让之债是否经过了结算及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本案中,佳**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商砼计量结算方法:主体工程(抗震柱、女儿墙等围护设施压顶砼外)按设计结构施工图纸计量结算,路面或附属工程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期,双方对当月浇筑商砼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并签章确认……”。双方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改变上述混凝土计量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仅是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作了变更。可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按工程类别分为按图纸计量结算和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了日期、方量、单价、货款金额、收款金额、应收货款等内容,其中方量、单价、货款金额分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和按图纸设计方量结算两类。按图纸设计方量结算的内容与《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指定专人审核佳**司送达的砼方量结算单并及时支付货款。而上述《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均由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贾*签字确认,8张《对账单》亦是由贾*或另一管理人员李**签字确认。因此,《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及载明内容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具备结算性质。被告反驳认为《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上备注了“不作为结算依据”、李**和贾*只是一般管理人员并非负责人,因此《对账单》、《商砼(按图计量)方量浇筑确认单》仅能作为对数量的确认不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观点不足以反驳《对账单》所具有的结算性质,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经结算,故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倍。对于张**转款的5万元,结合上述对账单、收款收据可知,该5万元已经包含在2012年9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中。即截止2013年1月25日,巨**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40.40万元。扣减巨**司代戴*向黎**支付的150万元,巨**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26996.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佳**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让被告按照原履行期限、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佳**司转让债权时是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之请求权一并转让了,该从权利亦非专属于佳**司自身,因此被告反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未一并转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适宜。2013年1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即现原告请求以726996.4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重庆巨**有限公司向原告戴*支付货款726996.41元及违约金(以726996.4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30%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3元,减半收取7961.5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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