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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吕**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前在止戈场镇经销木门,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杨*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事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离婚,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四、二被告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过权利。

因被告杨*、吕**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因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朋友,被告杨*与被告吕*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1月25日还款,后又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11019的起亚牌小汽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因借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请求支付利息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则原告受到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利息,对该资金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时,即2013年9月26日第一次起诉时起以7万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现在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吕*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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