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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5日,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安装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周*承包四川省**有限公司天然气室内外安装业务,同时约定了安装质量、工程各单项价格、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周*作为组长,带领安装队伍按照协议完成安装工作,由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安装费、工费等,由周*向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协议1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仍按原协议内容在执行。2014年7月10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以周*不具备燃气管道安装资质为由,与其解除了安装合同关系,周*认为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构成的是劳动关系,故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川省**有限公司办理和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以洪劳人仲案(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在社保机构为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72.69元。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

另查明,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周*履行协议期间,四川省**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均无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周*之间是什么关系,四川省**有限公司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周*认为是劳动关系。对此一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一般是以职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周*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虽然一年到期后没有续签,但仍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周*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准备安装的工具、按照四川省**有限公司要求的时间,并以其提供的基础材料独立完成安装工作,四川省**有限公司按工程量与周*结算工程款,由周*出具发票,四川省**有限公司对周*个人不进行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周*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周*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四川省**有限公司也承认其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签订承包协议前双方为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四川省**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不予认定。

因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周*请求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对周*请求在社保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也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相应资质,不具备承揽人资质,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立的是持续不断提供安装工作的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不具有替代性,而且上诉人是持续按月计件领取报酬并非一次性支付,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四川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共64755.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准备安装工具,按照答辩人要求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答辩人按照工程量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税务发票,答辩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都没有上诉人在列,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周*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成工作后由周*在四川省**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安装费、工费并向其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安装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按照《安装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完成四川省**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发放工资,周*领取工程款、安装费、工费后向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周*不受四川省**有限公司管理,其工作不受四川省**有限公司指示安排,仅向四川省**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周*上诉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应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有限公司对周*没有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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