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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力**股份有限公与成都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锦**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锦**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到阀门实际使用人新疆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对阀门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予以实地调查。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90天。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浙江**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其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各类阀门共计512台,合同金额66万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总价的30%;阀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7天内支付总价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各类阀门,按照实际买卖的阀门总数进行计算后,双方买卖各类阀门总数为515台,金额为651263元。双方均对实际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万元(即201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5126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力**司支付货款151263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力**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合同总款35%。双方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形成合同的验收报告,不符合支付尾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力**司拒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锦**司反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支付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特别约定:如果产品出现规格不符或缺陷,卖方应在收到通知或在同后24小时内做出反应,3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卖方在通知后3天内没有弥补缺陷……延时则每天赔偿贰仟元整。此后,被反诉人将货物按反诉人指定运至新**公司厂区内安装。2013年8月2日,因阀门失灵、电机烧毁、止回阀不回位、阀门漏水、阀杆卡死不能开关等问题,反诉人专门向被反诉人发传真,要求被反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前往处理。然而,被反诉人却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到现场妥善处理,导致反诉人的款项无法收回,这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造成了反诉人的损失,对此,被反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公司支付反诉人锦**司违约金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公司承担。

原告力**司反诉辩称,2013年8月2日电机烧毁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维修传真,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损失。原告交付的产品经过安装调试后于2013年2月18日左右正常使用,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2000元过高。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浙江**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力诺**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原告力**司与被告锦**司签订《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约定:一、锦**司向力**司购买各类阀门总价66万元(含17%增值税,此价格为各类阀门总价,含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资料费等);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根据锦**司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锦**司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力**司,提出索赔。2、力**司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反应,3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3、如果力**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没有弥补缺陷,锦**司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力**司承担,若延时则每日赔偿2000元。4、除合同特殊条款外,合同项目货物质量保证期为生产出厂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三、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买方施工现场内。所有货物运抵现场后,双方代表清点确认的签字日期为交货日期;四、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后,锦**司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2、发货前支付总价的30%。3、阀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总价35%,并开具全额发票。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照下列条件支付:验收合格后通过静态整体验收并取得双方共同签署盖章的《合格验收报告》。正常运行一年、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无问题前提下支付所有的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锦**司交付各类阀门。双方实际买卖阀门总数为515台,共计金额为651263元,且锦**司对该总金额亦无异议。2013年2月,原**公司将各类阀门在实际使用人新**公司车间内安装完毕,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也未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庭审中力诺公司自认被告锦**司已支付货款50万元(即201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且锦**司对已付金额和时间亦无异议。

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2日,该批阀门实际使用人新**公司分6次向锦**司发出对质量存在问题的阀门维修、更换的通知以及来往函件。其中2014年2月10日关于《脱盐水站阀门问题》函件,载明:1、反渗透电动阀整体更换三个:180吨浓水排放阀QB40一个,660吨淡水排放、浓水排放阀QB90各一个。2、反渗透电动阀整体更换三个:QB40一个,QB90两个,电动阀门问题主要为限位开关失灵,造成电机烧毁。3、气动阀内部垫圈损坏更换一个,型号:气动衬胶蝶阀,D671J-16DN65。4、各泵出口止回阀不回位,更换止回阀,DN125两个,DN250一个。5、手动阀门因漏水、阀杆卡死不能开关更换,型号、数量如下:D371X-10DN250两个,D371X-10DN200两个,D371X-16DN150一个。鉴于脱盐水站运行一年出现诸多阀门问题,现要求锦**司给出解决方案,否则新**公司自行更换后期出现问题的阀门,并在锦**司质保金内扣除费用,望锦**司于2014年2月15日前回复。

经本院到实际使用人新**公司实地调查核实,2014年2月10日关于《脱盐水站阀门问题》函件中载明的阀门存在开关失灵、不回位、漏水等质量问题。经本院核实,前述问题阀门共计合同价值32962元【1、反渗透电动阀整体坏了6个分别是:2个D971J-16DN80(电机QB40单价:3829元,合计:7658元)。4个D971J-16DN125(电机QB90单价4107元,合计16428元)。2、气动阀内部垫圈损坏,漏液1个:D671J-16DN65(单价:1624)。3、止回阀不回位3个分别为:DN125两个(单价:528元,合计:1056元),DN250(单价:1953元)。4、手动阀门因漏水、阀杆卡死不能开关,型号、数量如下:2个D371X-10DN250(单价:924元,合计:1848),2个D371X-10DN200(单价:924,合计:1848元),1个D371X-16DN150(单价: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及附表、六份关于脱盐水站阀门问题的函件、力**司现场服务报告、调查笔录、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力诺公司与被告锦**司签订《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力诺公司主张被告锦**司支付151263货款问题。**公司向锦**司供应阀门货物后,锦**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51263元,但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32962元,故**公司主张锦**司支付货款,本院在货款11830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锦**司主张力**司支付违约金73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如果力**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没有弥补缺陷,锦**司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力**司承担,若延时则每日赔偿2000元”的约定,鉴于力**司供应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给实际使用人新**公司造成一定生产影响,且新**公司多次进行要求锦**司进行维修整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出示的《力**司现场服务报告》(编号:Q/LN-QR-09-05,服务时间:2013年10月19日-26日)可见,锦**司对实际使用人新**公司提出的阀门质量问题已书面告知力**司,力**司亦予以检修,但截止2014年4月22日力**司并未最终完全履行维修或整改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义务,故力**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鉴于实际使用人新**公司所使用的阀门项目较大并多次向锦**司反映阀门质量问题,但力**司并未及时最终完全履行维修或整改义务,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酌情认定力**司在80000元的范围内向锦**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力**司主张被告锦**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直至付清时止)问题。力**司供应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过错在力**司,锦**司有权予以拒绝支付部分款项。同时,本案中力**司实际将全部阀门安装完毕于2013年2月,截止2014年4月22日力**司并未最终完全履行维修或整改义务。品迭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后,鉴于锦**司尚欠力**司货款38301元,故本院酌定在从力**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经相互品迭后,力**司应实际支付货款38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0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8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成都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反诉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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