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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力诺**有限公司与中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阀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清单共计17笔(2009年10月10日的《阀门购销合同》;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清单;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采购清单;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2010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采购清单;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笔《采购合同》;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阀门共计283台,买卖金额计1029645元。合同签订并由被告出具采购清单后,原告按合同或采购清单约定向被告交付各类阀门共计283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16290元,仍欠原告413355元。其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169294元,至今仍欠原告24406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40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0%从对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中冶崃**限公司(原中冶美利**限公司)通过与原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原浙江**限公司)签订《阀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共计向原告订购多种类型的阀门283台,总计金额1029645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中冶崃**限公司帐面欠货款413355元。”对账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16929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61元。经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0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对账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阀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中冶美利崃山纸业采购清单、货物托运单、货物交付清单、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对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订购阀门而欠原告货款244061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尚欠货款外,还主张被告赔偿从对账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此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的赔偿损失意见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冶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力诺**有限公司货款244061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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