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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绵阳市游仙区康*兽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康*兽药经营部(以下简称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赵**与刘**将“绵阳市游仙区汉仙养殖场”经营权赠与赵**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赵**列为本案被告且保全赵**的房产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经营部答辩称:赠与是财产权与经营权的一并赠予,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由赵*刚监管,应当一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案外人刘**在离婚调解书中已经将“绵阳市游仙区汉仙养殖场”赠与其女赵**,赵**对该养殖场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赵**享有该涉案养殖场经营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赵**列为本案被告且依康氏经营部的申请保全赵**所有的“汉仙养殖场”的做法亦无不当。

鉴于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赵**代理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赵**承担;且涉案欠款每笔均由赵**以自己名义签字确认。故该涉案欠款应由赵**的法定代理人即赵**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赵**、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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