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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彭**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1000元予以冻结。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辛红武,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邓**就开始供应被告郑**之夫廖**红砖,2013年廖**承包了眉山**有限公司在彭山县等地的工程,原告依旧为廖**供应红砖,2014年4月20日经结算廖**尚欠原告红砖款146000元。按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将出货单交给廖**,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廖**催收红砖款未果,于2014年6月5日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廖**及被告郑**。2014年6月21日廖**在去世前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由原告向眉山**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70000元以冲抵廖**差欠原告的红砖款。廖**去世后,被告郑**反悔,不配合原告向眉山**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原告遂向法院诉求被告郑**给付欠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其与廖**系夫妻关系,但是她和廖**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在闹矛盾,廖**很少回家,对廖**是否和原告邓**有生意往来,是否欠原告的钱,她都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曾在2014年6月起诉过廖**和她,也不知道廖**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廖**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结婚。原告邓**向被告郑**之夫廖**供应红砖,在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廖**向原告邓**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邓**红砖款14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廖**,2014.4.20。”2014年6月5日原告邓**曾起诉廖**和被告郑**,并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21日廖**向原告邓**出具委托书一张,该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书,眉山**有限公司,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来你公司结算领取砖款,现由我的红砖供应商邓**前来领取砖款柒万元,小写70000元,谢谢。委托人:廖**,2014.6.21,眉山市三医院。”廖**在其姓名处捺印。廖**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也没有从眉山**有限公司领取砖款。原告邓**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归还欠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已在眉山**有限公司领取了货款人民币28万元。在廖**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邓**自述在2014年追收欠款时,廖**用小车一辆抵债60000元,原告当时已承诺放弃16000元债权,故本案只主张被告偿还70000元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廖**户籍证明、欠条、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郑**之夫廖**因红砖供应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廖**尚欠原告红砖款146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廖**已用小车抵债60000元,并放弃追偿16000元债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与廖**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廖**之间的欠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其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有义务清偿该笔欠款。被告郑**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廖**之间有约定此欠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只以对该欠款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5元及保全费73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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