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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左右认识,后自由恋爱,中途双方分手后又合好。2009年5月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开务工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被告李*甲于2004年12月左右自由恋爱,2009年6月15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生活,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分开务工,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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