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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大安街经营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贸易公司大安街经营部(简称万**司大安街经营部)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大安街经营部业主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大安街经营部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宝器特色花椒鱼”供应酒水,原告向被告预付酒水销售返利费10万元,被告应完成酒水销量50万元,如未完成销量则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酒水销售返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预付了6万元,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预付了4万元。但2014年2月,被告突然关门停业,被告经营期间仅完成酒水销量178054元,尚有321946万元的销量未完成,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酒水销售返利费64389.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万**司大安街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酒水供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酒水销售的相关约定事项;

3、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销售返利费10万元;

4、货款收据七张。拟证明被告仅完成了178054元的酒水销量,尚有321946元的销量未完成。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酒水供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宝器特色花椒鱼”供应酒水,原告向被告预付酒水销售返利费10万元,被告应完成酒水销量50万元,如未完成销量则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酒水销售返利费。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酒水入场费6万元,又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酒水入场费4万元,两次共计支付10万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8日营业期间,共计完成酒水销量178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酒水供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营业期间完成50万元的酒水销量,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销售返利费10万元,但被告仅完成了178054元的酒水销量。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未完成协议约定销量的情况下停止营业,应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返利费,原告请求被告按比例退还销售返利费64389.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3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亦完成了部分酒水销量,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贸易公司大安街经营部退还酒水返利款64389.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四**资贸易公司大安街经营部承担180元,被告张*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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