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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从2009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仅因2014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后,给原告补缴了2014年7、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余近5年时间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仲裁裁决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又以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伤,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当计算至原告的伤残评定日,金额为166天×119.73元/天=19875.18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裁决书对原告部分请求予以认定。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在保留仲裁裁决已支持各赔偿项目73,91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44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39,7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6,94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52元×5年)17960元;3、将住院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58天6945元改判为至定残日前一天止166天19,87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保,原告以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没有经过停工留薪鉴定,应该根据医院的医嘱,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成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虽然原告是与成都**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但实际是在为被告工作,被告愿意承担成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下属的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是在为被告**限公司工作,全友**公司也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保费用。

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布艺沙发厂上班时左手不慎被缝纫机钢针扎伤,被送往崇州**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为术后一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左手示指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月19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8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2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39,703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9,000元、2014年8、9月工资9,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5,55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73,91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44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39,7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6,94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崇**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马**社保参保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592元/月,2014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592元/月×5年=17,960元。

二、关于原告的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职工因工负伤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来确定。崇州**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要长期院外休息,原告主张将停工留薪期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增加计算至评残日无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的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的各项费用73,91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予以确认。

原告总共应获得的各项费用为17,960元+73,917元=91,877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各项费用91,877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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