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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南充**有限公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南充**有限公司(简称中**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应聘到被**公司务工,在电工班长何**手下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2月8起,被告何**先后安排原告到多处电信营业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电线、电器、灯具安装施工。5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小西门电信营业门市的灯具安装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入南充**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掌电击伤;2、左肱骨上段撕脱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却拒不赔偿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988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司打工以及每天收入150元的事实。

4、《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的资质,从事的是电工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用工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2、我司在2012年以及2012年以前的装修工程只和被告何*均存在电路安装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何*均自行组织的工人与我司无关。

被告中**司提供了结算清单、《领款单》,证明被告中**司与被告何*均之间系承揽关系。

被告何*均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责任;2、事发后,被告何*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640元(含针灸费3040元)和误工费1100元,不应再有医疗费损失;3、被告何*均与被告中**司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提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640元(含针灸费3040元)和误工费1100元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刘**经被告何**的安排,在被告中**司承包的“小西门电信营业门市部”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当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在进行灯具安装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嗣后,被送入南充**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电击伤;2、左肱骨上段撕脱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2012年5月21日原告伤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490元),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

诉讼中,被告中**司提出该司与被告何*均系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何*均雇佣的工人,原告所受损害与该司无关。为了证明该主张,被告中**司提供了该司与被告何*均进行结算的《2012年度电工方量工资清单》、《2012年度玻璃门及其他安装工量清单》以及2013年2月8日被告何*均签名的《领款单》,《领款单》中领款事由为“2012人工工资加材料”、金额为“18.88万元”。被告何*均不认可被告中**司的主张,另提出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7640元和误工费11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是自己在护理,没有另外请人护理,原告刘**对被告何*均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刘**对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绝缘帽、手套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刘*文系南充市嘉陵区人,城镇居民户。2009年3月19日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安装、维修,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日收入150元。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司以及原告刘**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1、被**公司与被告何*均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何*均在被**公司领取的是“人工工资加材料”,即表明被告何*均不仅提供了劳力,还提供了材料。如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话,被告何*均在雇佣过程中,是不会有提供材料的情形发生,故被告何*均与被**公司系承揽关系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刘**是经被告何*均的安排,参与了何*均承揽工程的电工工作,原告是在为被告何*均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主被告何*均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何*均,存在选任过失,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公司对被告何*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电工工作前应当穿戴好必须的防护用品,以防工作中发生意外。但原告在工作时未戴绝缘手套,致使损害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刘**为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等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相关赔偿费用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反映出的其受伤实情相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均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亦是被告何*均在护理,原告未另行支出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仍需继续治疗,其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请求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刘**因伤致残的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误工费10500元(70日×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51818元,扣除被告何*均已支付的误工费1100元,实际赔偿款为507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何*均赔偿45646.2元,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5071.8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费用共计45646.2元;

二、被告四川南充**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均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何*均负担3000元、原告刘**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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