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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冯**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万**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蒲**给申请人万**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了为申请人万**的担保行为,是受蒲**委托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蒲**承担这一法律事实。请求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四川北川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银行)对申请人万**的所有诉讼请求。2.委托人蒲**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2010年6月30日委托人蒲**给申请人万**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和2012年5月24日委托人蒲**给申请人万**出具的《承诺书》均可看出,申请人万**的担保行为,是受委托人蒲**之委托所为,因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故申请人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适格的被诉主体应为蒲**。3.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万**应免除责任,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大**业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北川**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已符合借款合同的全部要件,而万**的个人担保,有违《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不符合担保人的两个条件,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为偿还债务能力,万**根本就不具有代为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代偿能力,所以,保证人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万**保证行为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5.抵押物灭失、毁损。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全部偿还,被申请人北川**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大**公司将价值1000万元的种子作为抵押,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并在涪**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同时,还将抵押的种子在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缴纳了1.5万元保险费,保险期为12月,即从2010你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24时止。2010年7月5日,大**业公司与北川**银行签订了《抵押保管协议》,由双方派出保管员进行保管,北川**银行于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5月21日先后收取了抵押物监管费8.8万元,但是,在其监管中极其不负责任,和严重失职,导致价值1000万元的抵押物灭失、毁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北川**银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之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北川**银行向大**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价值上千万元的种子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于5月底到期后,贷款人明知道抵押物属于易变质的鲜活种子,未及时收贷,而是同意贷款展期四个月,而这四个月恰恰是抵押物霉烂、生虫、变质关键的四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几点,原判决在被诉主体罗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等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同时,申请人所提交的上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内容,该案依法应进行再审,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2010年6月23日大卡车种业公司因收购油菜、小麦、水稻种子,向北川富民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同年6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在每月的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31日归还200万元,2011年5月29日归还200万元;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北**银行与大**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业公司自愿为其在北**银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大**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为农作物种子,抵押物暂作价800万元,并按400万元设定抵押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的占管约定为:抵押物由大**业公司保管,并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北**银行有权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大**业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北**银行,由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不足部分被告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其它资产偿还或抵押担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大**业公司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原告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约定:北**银行同意大**业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库存商品50%比例抵押在北**银行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3日内,抵押物开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加锁管理,双方对抵押物财产称重,并制作“抵押物财产清单”,抵押物存放地点为绵阳市西山北路29号的被告公司仓库,由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同时大**业公司丧失仓库库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双方共同管理抵押物时,北**银行即取得该财产的抵押权;抵押物的保管场所为大**业公司于绵阳西山北路29号的仓库,仓库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人为大**业公司,库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修缮、维护、保养等相关工作均由大**业公司负责,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大**业公司对抵押物建立台帐,每月20日前对库存内抵押物进行清查盘库,清查盘库时北**银行将派人员参加,双方对盘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其超过额抵押的财产,经北**银行书面同意大**业公司可以销售,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余额部分由其公司支配,抵押财产销售,并非抵押权的解除,原告对销售收入的款项(包括未回收的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日,冯**、万**、雍**又分别与北川**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书》,约定冯**、万**、雍**自愿为大卡车种业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在北川**银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雍**出具书面担保书,对400万元提供连还责任担保,并对该笔借款展期240万元承担连还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北川**银行向大卡车种业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0年7月2日双方又到绵阳**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0年7月5日北川**银行与大卡车种业公司又签订《抵押保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无任何争议的农作物种子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入库种子的质量、标准、规格及库内温度、湿度、防火防虫、过期、霉变等概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责,北川**银行只负责清单数量,同时北川**银行收取了被告四川**有限公司40000元的监管费。

此后,北**银行与大卡车种**司均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合同,大卡车种**司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4月25日大卡车种业有公司向北**银行申请对借款中的240万元展期4个月,5月27日,北**银行与四川**业公司及万军义、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卡车种**司因种子销售疲软,资金未回笼,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展期金额24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息8.96%,同时约定担保人继续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同时北**银行收取被告四**有限公司监管费48000元。2011年6月14日大卡车种**司向北**银行作出承诺:因向贵行借款尚未结清,本公司抵押给贵行的现有及将有的各种子,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前,由我公司负责种子质量及有关安全方面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防虫、防火、防盗等,若在此期间发生种子质量及任何损失及纠纷或灾害,慨由本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后大卡车种**司陆续销售库存种子,或用新收购的种子更换库存种子偿还了部分借款,直至2011年9月28日止大卡车种**司仍有184万元本金和3383.4的利息未偿还,大卡车种**司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9041.76元本息,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36328.85元,下欠北**银行借款本金1794629.39元未支付,北**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94629.39元及利息。

另北川**银行起诉后,2012年5月9日大卡车种业公司向北川**银行申请处理转商黄豆33200公斤,合计人民币76360元。

原审认为:被告大卡车种业公司因收购油菜、小麦、水稻种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794629.39元及利息的事实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卡车种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大卡车种业公司将所有的存库种子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享有就该库存种子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冯**、万**、雍**自愿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万**、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被告大卡车种业公司、冯**、雍**、万**辩称的在保管种子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免除还款责任的问题。因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抵押保管协议》约定,入库种子的质量、标准、规格及库内温度、温度、防火防虫、过期、霉变等概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只负责清单数量,因此种子的毁损风险应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对被告万**辩称的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对抵押物进行处置,致使抵押物价值大大降低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万**也同意用新收购的种子置换库存种子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也在催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尽快采取措施对库存种子进行变卖以偿还借款,或要求其另外提供资产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万**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冯**、雍**、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追偿。判决: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北川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94629.39元,并承担此款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借款利息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息。二、原告四川北川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库存种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冯**、雍**、万**在抵押物库存种子不足以清偿原告四川北川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94629.39元及利息和复利的情况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提出之理由,可另案追索或起诉,其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军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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