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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李**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法定代理人、罗**的诉讼代理人罗**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大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的诉讼代理人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的诉讼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T0327号出租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柳津桥沿红军路往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红军路西城国际商汇大厦路口附近时,田某某驾车与杨**驾驶并搭载罗**的川YA60948号电动自行车及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罗**、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经巴中市中心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回事故现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田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巴**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罗**、何*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g。经法医鉴定:何*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罗**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罗**、何*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李**诉称: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先锋**限公司所有的川YT0327号出租车,与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并经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罗**、何*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协议:赔偿因杨**死亡的各项费用计70万元整(其中先锋**限公司、陈**赔偿59万元整,下余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在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索赔)。罗**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1043.92元,10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20天。川YT0327号出租车的事实车主是陈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追究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川YT032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3、由田某某和巴中市**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医疗费11043.92元、误工费1502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209.92元,由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川YT032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承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已向被害人杨**的亲属赔偿了27.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以向被害人杨**的亲属赔偿了23.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川YT0327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死者杨**出生于1975年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受伤当天即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及右侧趾骨上支近趾骨联合处骨折);2、左额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药疹;5、盆腔积液。经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1、3月、半年,来院复查;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决定下床行走及负重行走时间;3、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住院费用结算为10680.32元。2015年6月院外门诊治疗费363.6元。经罗**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的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20日,酌定护理时限30日。

另查明:川YT0327号出租车的事实车主为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巴中市**限责任公司营运。巴中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时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巴中市**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就杨**死亡的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随后,巴中市**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田某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23.6万元、支付27.2万元、支付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到案情况说明。3、鉴定意见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8、被害人罗**、何*的陈述。9、证人郑某某、杨某某、莫某某、陈某某、雷*、肖*、陈**的证言。10、巴中**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1、巴中**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YT0327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川YA60948号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视频光盘。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8、谅解书。19、巴中市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1、《出租汽车优质服务合同》、《出租汽车车辆安全责任书》及收条。22、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3、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杨*甲死亡、罗**受伤的民事损失。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主张,结合其举证,因杨*甲死亡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共计510968.5元;罗**受伤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1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误工费80元/天×102天=8160元,护理费90元/天×62天=55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825.92元。对于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肇事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系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造成杨**、罗**人身死亡、损害的侵权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田某某与陈某某、巴中市**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陈某某及巴中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出的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因杨**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共计5109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李某某97845元,下余413123.5元(已支付82000元)由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受伤后的医疗费11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825.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2155元,下余53670.92元由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巴中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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