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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汉郑州路“猪圈火锅”门口,以100元价格向张**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汉市洛阳路“两棵树”网吧内,以100元价格向张**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物质和红色粉末状物质。经称量,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净重0.3克,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测尿检报告,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较困难。

本院认为

经过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郑州路“猪圈火锅”店门口,以1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陈某某以1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后在广汉市雒城镇洛阳路“两棵树”网吧内,当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赶到的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正准备交易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粉末状物质各一包并予以了扣押。经称量,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净重0.3克,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4克。经鉴定,从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两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亦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4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向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2-3分(1分即0.1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向张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是0.2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34克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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