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级别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德阳**民法院请求移送审理,德阳**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决定该案仍由本院依法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廖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车牌为川HK7933的白色锐志牌轿车从广元市来到广汉市向被告人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赵**在广汉市衡阳路二段幸福大院门口附近以7000元钱的价格向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以后,以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廖某某。当日18时许,广汉市公安民警在广汉市衡阳路二段幸福大院门口处将赵**、廖某某现场挡获,并现场从廖某某车牌为川HK7933白色锐志牌轿车后备箱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0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

2、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被告人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系被抓获归案。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廖某某所驾驶的白色锐志小轿车进行检查,查获标有“田园果珍”字样的塑料小包两包,小包内均装有白色颗粒状物质。

6、称量封存笔录;证实经称量,公安民警从廖某某处查获的两小包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克。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上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廖某某的锐志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中午1点左右,他的一个广元朋友廖某某到广汉市找他耍,他们碰面后,廖某某告诉他,因廖某某在广元市开了两个游戏厅,廖某某想买冰毒来招待游戏厅里的客人,就问他买得到冰毒不,他告诉廖某某可以帮他联系到人买。于是他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师兄要买2两冰毒,但现在身上没有钱,钱要过段时间才能拿到,蒋某某同意了。他告诉廖某某4000元一两,之前蒋某某曾告诉他可以以3500元一两卖给他,他可以因此赚点钱。于是,他给了一个卡号给廖某某,廖某某承诺回广元市后给他打钱。之后,蒋某某告诉他,如果确定要的话,就将车钥匙给蒋某某,蒋某某会叫人把“东西”放在车里。之后,他将廖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丰田锐志汽车钥匙交给了蒋某某,他和廖某某在广汉市幸福大院小区附近一家咖啡厅里等。隔了四十几分钟,蒋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说“龙儿”在楼下让他去拿车钥匙,他就下楼拿到钥匙后,“龙儿”告诉他“东西”已放在车子副驾驶位置。然后,赵就将车钥匙给了廖某某,告诉廖某某“东西”在副驾驶位置。过了几分钟,他们下楼坐上廖某某的车时就被警察抓了。

11、贩毒人员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2点过,赵**给他打电话要买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卖给赵**是3500元50克,他告诉赵**一会叫“龙儿”(周某某)送过去,后来赵**将车钥匙拿过来,他就叫周某某去取货然后给赵**送货了,然后他就开车回家了。经*某某辨认,能够指认就是被告人赵**在他处购买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2、购毒人员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他和朋友驾驶丰田锐志汽车从广元市到广汉市来找赵**购买冰毒。他和赵**见面后,赵**告诉他赵有个朋友有冰毒,4000元一两,可以先拿走再给钱,后赵**给了他一个银行卡号。后来他和赵**在广汉市一家茶楼喝酒,喝了一会儿后,赵**叫他把车钥匙给赵,并和赵一起到南兴镇的一条街上送出了他的车钥匙。后来他们又返回之前的那个茶楼。当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赵告诉他“东西”已经拿过来了,于是他和赵一起从茶楼下楼,他看见赵*一辆深蓝色两厢车的驾驶室将他的车钥匙拿了出来,赵告诉他“东西”已经放在副驾驶位置了,然后他就将“东西”拿到后备箱去了。傍晚6点过时,他们准备去吃饭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廖某某辨认,能够指认就是赵**贩卖给他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3、贩卖人员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左右,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送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他就将蒋某某拿的放在他车上的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广汉五洲酒店外一辆川H牌号的白色锐志汽车里,并将车钥匙按蒋某某的要求交给了赵**。

14、贩卖人员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1点过,周某某到他家给了他一包东西,他心里知道是毒品,周某某叫他送到广汉市“和天下”饭店后的一个叫“安纳米”的养生馆处,拿给“小*”,他估计有50克左右。经黄某某辨认,“小*”就是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廖某某找他代买毒品后,他找到蒋某某,虽然当天他和蒋某某没有对毒品的价格进行约定,但他知道是50克3500元,他给廖某某说的是50克4000元。

辩护人提出:一、廖某某汽车后备箱内搜出的100克甲基苯丙胺不能排除为周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向其提供。廖某某供述毒品的包装物为一个粉红色写有“田园珍果”文字的塑料小包,与周某某供述的一个塑料包装并非同一;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所载明的重量100克与周某某供述的几十克相互矛盾;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载明疑似毒品的形态为“白色颗粒状物质”,而理化检验报告记录送检样品为“透明晶体状物质”,二者颜色、形态不同;送检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清;赵**供述与廖某某一行三人在南兴镇罗某某家逗留了一个多小时且廖某某告诉赵**罗某某已拿了2个毒品给廖某某,不排除在廖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毒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的见证人梁*、王*是公安机关的辅警,不符合取证程序。二、赵**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赵**只是应廖某某要求帮廖某某购买毒品,赵**不是买家,1000元的差价是“必要费用”,不是利润。赵**请廖某某一行三人吃饭、喝咖啡的费用在1000元左右,赵**根本不能从中赚到利润;赵**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在廖某某提出向他的朋友赊购时内心不愿担此风险,证明其主观上确无贩卖的意图。三、即使廖某某后备箱查获的毒品是周某某放在车内的,赵**仅与廖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且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还补充出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说明;2、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廖某某、赵**还有一男一女曾去找过他耍,廖某某没有叫他帮忙购买毒品;3、廖某某车内物品照片,证实民警查获本案涉案毒品的情况;4、公安机关关于审讯视频资料的说明;5、周某某对涉案毒品的辨认照片及视频;6、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鉴定检材的来源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赵**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供述的毒品包装形态与周某某供述的并非具有同一性的辩护意见,廖某某对毒品包装的供述与周某某基本一致,对包装具体形状的描述因人不同有细微的差异属于正常情况,不足以就此推翻查获的毒品非本案涉案毒品的认定。对于提出的周某某供述的所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只有几十克与指控的100克有出入的辩护意见,周某某只是在拿到毒品后凭感觉有几十克,与查获后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为100克并不矛盾。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载明对于毒品的形态描述不一致,有的为“白色颗粒状物质”,有的为“透明晶体状物质”的辩护意见,在不同的文书中对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描述属于正常范围,以上描述均可以用于描述该毒品的基本特征,不能以此否定毒品的同一性。关于检材来源不清的问题,公诉机关已经补证予以了完善,能够证实理化鉴定送检材料系涉案毒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见证人系公安机关辅警,相应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取证程序,对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封存笔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笔录,均客观真实,虽在见证人身份上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于该证据的效力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许,廖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车牌为川HK7933的白色丰田牌锐志轿车从广元市来到广汉市找到被告人赵**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被告人赵**遂联系了蒋某某(另案处理),并以7000元的价格在蒋某某处购买了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同时与廖某某约定,以8000元价格卖给廖某某。当日15时许,蒋某某指使周某某(另案处理)将1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直接放在了廖某某停放在广汉市雒城镇衡阳路二段幸福大院小区门口附近的川HK7933轿车上。当日18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幸福大院小区门口处将赵**、廖某某现场挡获,并从廖某某车牌为川HK7933的白色丰田锐志牌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量,净重100克。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1、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招待其游戏厅内朋友吸食。2、被告人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3、廖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对其在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廖某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变相加价,从中牟利,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

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决定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没有贩卖的故意,其1000元差价是请购毒者廖某某等人吃饭、喝茶的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不是利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每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加价500元,100克加价1000元,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所花费用并不是为购买毒品在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必要开销,应当属于变相加价,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与廖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且居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属于毒品交易的主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至203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