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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广汉市华新宾馆719房间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张**、张**、苏**、魏**等人,并从房间内的床头下查获张**所持有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4发。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持有的仿“64”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四枚子弹中的两枚为军用“64”式手枪弹,两枚为非军用子弹。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挡获被告人张**的情况说明,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室鉴定书,被告人张**前科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对涉案的违禁品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4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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