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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大兵与被告张**、乔*、中国人**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大兵与被告张**、乔*、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兵及其代理人牟顶礼,被告张**,被告乔*,被告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对属已所有的川YHXXXX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17日22时05分,被告乔*借用张**所有的川YHXXXX从巴州区巴州大道西华山往回风方向行驶,当行至回**电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续治费13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而被告乔*仅垫支了部分治疗费,被告张**、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公司也未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乔*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治疗费3650.1元(不含乔*已付)、续治费13000元、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等合计1123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川YHXXXX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张**、乔*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子是我儿子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也是我儿子张*借给乔*的,我并不知情。

被告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等均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14000多元,我没有驾驶证属实。

被告**公司: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乔*没有驾驶证,在我司赔偿后,要对张**和乔*追偿;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医疗费、续治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之和应扣减10%,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2时05分,被告乔*驾驶车牌号为川YHXXXX普通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西华山往回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回风广电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邓**被送至巴州**龙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7018.02元(其中被告乔*垫付13614.42元)。原告还用去救护车费、门诊费246.5元。

2015年7月3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190252015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大兵负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0日,原告邓大*对其伤残程度等委托了四川**鉴定所,该所于同年同月22日作出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大*的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酌定误工时限壹佰捌拾日;酌定护理时限玖拾日;酌定营养时限玖拾日”。

同时查明:被告乔*驾驶的事故车辆川YHXXXX号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15年10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证明:邓**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巴州**居委会江北办事处半山逸城B区务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杨**、邓**与贾**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2014年11月20日与杨**、赵**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被告**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后对原告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农村虽有土地但每年仅在农村干农活1-2个月,大多数时间在城里从事木工劳动。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乔*驾驶车牌号为川YHXXXX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回风广电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第51190252015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负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乔*不具备驾驶资格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张**虽然辩称系其子张*借给被告乔*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系事故车辆川YHXXXX摩托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不论是张**之子还是被告张**本人借给了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乔*,张**对此均系放任态度,对自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未尽到审查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事发时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邓**、被告张**、被告乔*的责任比例为2:1:7。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YHXXXX号普通摩托车仅在被告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由被告巴**公司首先在川YH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应由被告巴**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乔*与原告邓大兵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12月便进城务工,且其大多数时间在城市从事木工劳动,其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7018.02元,向本院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去门诊费246.5元亦向本院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后共计用去医疗费17264.52元。按照比例扣除10%(1726.5元)由被告乔*负担,余下15538.02元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参照《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原告误工时限为96天,即误工费为96天80元/天=7680元。

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护理费应为:3240元(36天9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为72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90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支持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故为720元(36天20元/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0.1因向本院提供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76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向本院提供了四川**鉴定所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7264.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91686.52元(含被告乔*垫付的13614.42元)。由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HXXXX号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邓**69982元;余下21704.52元,由被告乔*向原告邓**赔偿1578.74元(15193.16元-13614.42元),由被告张**向原告邓**赔偿2170.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邓**自行负担。

二、由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川YHXXXX号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邓大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邓大兵垫付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乔*负担2170元,由被告张**负担310元,由原告邓大兵负担62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巴中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邓大兵72982元;由被告乔*直接向原告邓大兵赔偿5526.74元(含被告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张**直接向原告邓大兵赔偿2734.45元(含被告张**负担的诉讼费)。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乔*负担1778元,由被告张**负担254元,由原告邓大兵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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