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珙县**限公司与许*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珙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均系鑫**公司职工,从事工种为掘进采煤运输混合工。鑫**公司为许*均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许*均于2014年7月10日经宜宾**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许*均书面申请与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许*均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珙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工伤待遇协议支付申报表显示,许*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32.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28.3元,共计71960.59元,经参保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同意,将**保局支付的以上工伤待遇直接支付给厂方。许*均签属“同意支付给厂方”意见,并捺印。珙县职工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拨付审批表显示,许*均鉴定费用300元拨付鑫**公司。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许*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缴纳至2015年1月。

另查,鑫**公司在2013年7月-2015年2月以工资表形式向许*均支付650元/月,共计13000元。鑫**公司认为:该款应在许*均的工伤待遇中扣减。许*均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该款是鑫**公司应支付的报酬,不应扣减。

许*均与鑫**公司均自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共计72260.59元(71960.59元+300元)单位已全部领取;许*均于2013年7月起就未在单位上班;许*均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单位是以班组形式进行工资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许*均是鑫**公司的职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故鑫**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许*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鑫**公司为许*均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许*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对此,不予审查。现双方均认可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费用72260.59元已拨付给鑫**公司,故应由鑫**公司支付给许*均。(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伤残为26个月。许*均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与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许*均主张按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22.83元/月计算该项待遇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793.58元(3222.83元/月×26个月)。(二)体检费。许*均主张的体检费116元系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三)交通费。许*均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案产生交通费显属合理,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四)13000元是否扣减。虽然在2013年7月-2015年2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由于许*均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而许*均自2013年7月起就未在鑫**公司上班,许*均认为此期间鑫**公司应支付报酬的证据不足,现鑫**公司主张该款项共计13000元应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许*均因本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7226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3.58元、体检费1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370.1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解除许*均与珙县**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珙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370.17元(156370.17元-13000元)。三、驳回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珙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改为待政府相关补贴到位后支付。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有的犀**煤矿已由政府关闭,无力履行判决义务,只有等待政府相关关闭补贴到位后再履行支付义务。

许**认为原判正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债权负有法定给付义务。原判已经查明上诉人鑫**公司对许*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只有等待政府相关关闭煤矿补贴到位后再履行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