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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仪陇县登记注册成立仪陇**经营部,并于同年9月17日取得国税税务登记证。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仪陇县国家税务局领取的南充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版发票中的292份开具给成都市**有限公司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部。该292份发票存根联填开金额共计328844.5元,发票联填开金额共计2890800元,且每份发票的存根联与发票联所记载的受票单位、货物品名、填开日期均不一致。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仪陇县登记注册成立仪陇县**材经营部(业主许某某),并于同年4月9日取得国税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李某某为该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仪陇县国家税务局领取的南充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版发票中的688份开具给成都市**有限公司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部。该688份发票存根联填开金额共计776357元,发票联填开金额共计6811200元,且每份发票的存根联与发票联所记载的受票单位、货物品名、填开日期均不一致。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成都市**有限公司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部之间无任何真实的业务交易,其开具给该项目部的980份发票、金额共计9702000元系应该项目部的要求虚开。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查明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罪犯陈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18日盗窃南部**场紫藤茶房现金21900元、香烟若干条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仪陇**经营部、仪陇县**材经营部的税务登记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经手的相关普通发票的领购单、发票领用信息、发票验旧信息、发票联及存根联、发票联与存根联的对比明细表、国税局CTI信息查询情况记录,成都市**有限公司渠县北城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辅助明细账,仪陇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仪陇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检举信,仪陇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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