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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李**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朱*、李**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朱*、李**,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私自开设小型制衣作坊,非法生产警用制式服装,并雇佣被告人朱*为管理员、被告人李某某为裁缝。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该作坊进行搜查,查获仿警用制式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仿警用制式长裤2759件、仿警察制式长袖衬衣250件并予以扣押。

本院查明

经德阳市公安局认定,上列查获的服装均属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标识。

被告人张*、朱*、李**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警用制式服装与仿警用制式服装对比照片,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朱*、李**的分别供述及各自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朱*、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或出示。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张*、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广汉市新丰镇花园村“赵老伍饭店”附近一自建房内,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私自开设一小型制衣作坊非法生产警用制式服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雇佣被告人朱*为作坊管理员,负责生产事务管理、产品质量验收和工人考勤等工作,同时雇佣被告人李**为制衣裁缝,负责裁剪作坊内部警用制式服装。被告人朱*、李**明知被告人张*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仍然为其工作。

广汉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在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开设的作坊生产有大量的仿警用制式服装,遂进行了检查,查获警服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长袖衬衣250件、长裤2759条、考勤表12本并予以扣押。这些服装上均缝有“POLICE”字样或公安警察臂章。公安民警同时挡获涉嫌犯罪的张*、朱*、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并于次日19时对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经德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属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和标识。

被告人张*、朱*、李**归案后均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李**共同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达5000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朱*、李**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朱*、李**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朱*、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是作坊老板,雇佣、安排被告人朱*、李*某为其非法生产警察制式服装提供管理和劳务,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李*某系受雇佣人员,帮助被告人张*非法生产警察制式服装,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本院结合案情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朱*、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单处罚金即可起到惩戒作用。本院决定对该二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罚。

公安民警查获的涉案服装、考勤表是犯罪所用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朱*、李**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挡获,至次日19时被刑事拘留。三人被挡获后人身自由已被实际限制,故被实际羁押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仿制警服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长袖衬衣250件、长裤2759条,考勤表12本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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