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卖给李*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李*某在家中吸食毒品;于当日16时许在家中容留杨*、王*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驾车内拿出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谭某某价格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罗某某、谭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后唐某某、谢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五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将该五人现场挡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2颗及吸毒工具2套等物品。

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封存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测尿检报告,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李**、杨*、王**、王**的陈述,李**、杨*、王**、王**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情况说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公安民警在我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不是我的,都是我从罗某某车上拿的,也不是罗某某卖给我的。我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

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针对证据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对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属于谁没有表述清楚;理化检验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两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陈**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或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某向李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是对在被告人林某某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的鉴定意见,且甲基苯丙胺22.5克系林某某从罗某某车上拿回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经过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不是林某某从罗某某车上拿回家中的,其持有人应当是被告人林某某,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辩护人的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并未涉及到被告人林某某容留王*乙吸毒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予排除。对辩护人的此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在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20号的家中卖给李**价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李**在家中吸食该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又于当日16时许在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杨*、王*甲一起吸食。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某某所驾车内拿出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后另卖给谭某某价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罗某某、谭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后唐某某、谢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林某某家里,五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后,将该五人现场挡获,并在屋内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及吸毒工具2套等物品,予以扣押。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认定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构成犯罪,并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多名购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吸毒工具二套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