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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邱**、乔某某、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邱**、乔某某、赖某某,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约好下午见面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打电话叫张*乙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甲。张*乙通过彭某某邀约赖某某、邱**、乔某某、“耗子”(在逃)到达被害人李*甲家附近晒坝。被告人张**看见李*甲提了一把刀准备下车时,就用手上的钢管将李*甲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碎,尔后,被告人赖某某、邱**、乔某某、“耗子”各自拿出带来的长刀,伙同拿钢管的张**与拿刀的李*甲对打起来,几人将李*甲的背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乙、乔某某、邱*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张**、邱**、乔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五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打电话叫张**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甲,以及双方见面后对打,将李*甲背部杀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张*甲打电话叫我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教训一下李**。我通过侄儿彭某某喊了四个小伙子一起去找李**。双方见面后,张*甲先用一根钢管将李**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李**手持一把刀向我们这方刺过来,我们喊来的四个小伙子就各持一把砍刀与李**对打,张*甲从后面将李**抱住,我就去抢李**手上的刀,这时,警察来了,我们就都跑了。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与张*乙供述的基本一致,还证实后来听“耗子”说,李*甲背部受伤的那一刀是“耗子”砍的。

6、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伙同邱*甲、赖某某、“耗子”帮朋友忙,各持一把砍刀与一名小伙子(李*甲)对砍,自己胸部被对方划了一刀,对方背部被砍了一刀。双方没砍几下,警察就来了,四人便逃跑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邱**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伙同乔某某、“耗子”、“朗朗”去帮朋友“扎场子”,将一名30岁左右的小伙子(李*甲)砍伤的事实经过,与乔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姨父张*乙打电话给我说,李*甲约他弟弟张*甲下午谈判,准备打张*甲,我就马上电话邀约乔某某、邱**、赖某某、“耗子”去帮张*甲“扎场子”,我没有叫他们带刀之类的去,后来听说出事了,我就马上开车到案发地点将乔某某、赖某某等接回德阳。

9、被害人李**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跟张*甲约好下午当面商量两家矛盾的事情,意思就是打架。下午我手持一把长刀开车到了约定地点,与张*甲以及他带来的手持长刀的几个小伙子对砍,时间持续了一分钟左右,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跑了,我的后腰杆处不知什么时候被对方砍了一刀。

10、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李*甲约我老公张**当面谈判两家的矛盾,我老公张**就和他哥哥张*乙给张*乙的侄儿彭某某打电话。下午,我们和彭某某叫来的四个小伙子与李*甲见面,李*甲先开车过来撞我们,没撞到就手持一把尖刀下来向我们乱砍,四个小伙子就用刀去挡,张**和张*乙就去抢李*甲手上的刀,场面当时很混乱,警察来了,我们叫来的那几个人就跑了。

11、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赶到现场时看见我儿子已经被人杀伤了,张*甲一直从后面将我儿子李*甲抱住,我正准备冲过去,陈*甲把我拦住,我便与陈*甲抓扯起来,警察来了把我们拉开。

12、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看见女婿张*甲带来四个小伙子,四人手上各持一把大刀,与手握一把马刀的李*甲对砍,四人用刀背砍的李*甲,不晓得谁把李*甲的后背砍了一刀,张*甲把李*甲从后面抱住。后来,警察来了,四个小伙子就把刀扔下跑了,张*甲就叫我把他送到派出所去自首。

13、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弟弟李*甲被杀到了,我立即赶到现场,看见医生把李*甲抬上救护车。李*甲的后腰被戳了一刀。我家和陈*乙家一直都有矛盾。

1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13时许,我打电话报警,是因为听我女儿说,李*甲骂我女儿女婿坏话,还邀约我女婿下午当面谈判,几天前,李*甲就提刀追砍过我丈夫陈**,我怕出事。我们两家一直有矛盾。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自己驾驶野的汽车搭乘四个小伙子到案发地点的事实经过。

16、证人邱*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碰见朋友张*乙,便和张*乙一起来到兴隆镇一晒坝,看见一小伙子开着一辆小货车过来,车速很快,停下后便手持一把长刀到处乱砍,我就马上往一边站,张*乙这边的四个小伙子就各持一把砍刀用刀背去打那个小伙子拿刀的手,场面有点混乱,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

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证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张**、乔某某、邱**、赖某某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马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

20、被砸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李**驾驶的小货车挡风玻璃被砸坏的相关情况。

21、道路交通卡口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坐在前往案发地点的野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是被告人赖某某。

22、在逃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无法提供同案犯“耗子”的身份信息,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也无结果。

23、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甲修理车辆花费现金1927.18元。

本院认为

2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4日被什**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5、收条四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李*甲支付了赔偿款23210元。

26、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2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汉市兴隆镇天合村6组。

被告人张**、张**、邱**、乔某某、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李*甲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张**、张**、乔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2、张*甲代表其他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约好下午见面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打电话叫张*乙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甲。张*乙通过彭某某邀约赖某某、邱**、乔某某、“耗子”(在逃)到达被害人李*甲家附近晒坝。被告人张**看见李*甲提了一把刀准备下车时,就用手上的钢管将李*甲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碎,尔后,被告人赖某某、邱**、乔某某、“耗子”各自拿出带来的长刀,伙同拿钢管的张**与拿刀的李*甲对打起来,几人将李*甲的背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乙、乔某某、邱*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向被害人李*甲支付了赔偿款23210元,经本院在诉讼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甲又向被害人李*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甲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甲、张*乙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张*乙伙同邱*甲、乔某某、赖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甲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张**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后,其积极对被害人李*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张*乙伙同邱*甲、乔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名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案发后,五被告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甲是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由于处理方式不当继而邀约其他被告人帮忙与被害人发生打斗,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又代表其他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张**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的矛盾得以消除。本院认为,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情经过来看,是被告人张*甲先持一根钢管将被害人李**驾驶的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后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甲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李**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系被告人张**、邱**等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扣押的被害人李*甲使用的“马刀”一把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扣押在案的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马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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