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广汉市南兴镇南兴村1社在其所驾驶的川AEF832轿车内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此抵偿其差欠黄某某的100余元钱。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马**发现车外附近有公安民警,遂将车内手扶箱装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交由乘车人周某某扔出了车外。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购毒人员黄某某、乘车人周某某挡获,在川AEF832轿车旁的农田里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袋,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小袋。经称重:从川AEF832轿车旁农田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袋净重22.87克;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小袋净重1.24克。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查获扣押被告人马**、购毒人员黄某某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

另查明,查获被告人马**所贩甲基苯丙胺毒品系被告人马**为了转卖赚取差价从黄*(另案处理)处购得。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民警据此查获犯罪嫌疑人周**等制造毒品窝点,起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品物质1.18千克,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该案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发现查办的案件,侦查程序合法。

2、购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在被告人马**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马**。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在发觉附近有公安民警时将车内一大袋冰毒交其由扔出了车外的事实。

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在2015年3月4日在其手上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的事实。

5、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将被告人马**、购毒人员黄某某、乘车人周某某挡获后,在川AEF832轿车旁农田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称重:从川AEF832轿车旁农田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2.87克;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1.24克的事实。公安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采取了扣押措施。

6、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查获扣押被告人马**、购毒人员黄某某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

7、被告人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在广汉市南兴镇南兴村1社地段在所驾驶的川AEF832轿车内以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抵偿其差欠黄*某的100余元钱。被告人马**随后发现车外附近有公安民警,遂将车内手扶箱装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交由乘车人周某某扔出了车外。并供述毒品来源是为了转卖赚取差价在黄*处购得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周**等人制造毒品窝点的事实。

8、挡获被告人马**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是被挡获归案,无自首情节。同时证实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民警据此查获犯罪嫌疑人周**等人制造毒品窝点,起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品物质1.18千克,公安机关顺利侦破该案件。

9、被告人马**刚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犯罪时是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公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马**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4.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己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马**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民警查获犯罪嫌疑人周**等人制造毒品窝点,起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品物质1.18千克,顺利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玉强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决定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人马**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1克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地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11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