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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交房,并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一)被告就在2012年3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万全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直到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应在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取得房产证,否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承担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收房,原告依通知提前收房,被告本应按合同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权属证明。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约4,000元(计算日期暂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4日,实际违约金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期取得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应承担的违约金约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春公司辩称,公司办了大产权证,要办理分户产权,需公司将大产权证相关资料交给房管局,但公司交资料的时间没有留底。对于房管局何时办证,公司也不清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以房产证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仁和·春天大道”项目40栋-2层787号车位,总价为8,5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24日到场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按约办理了移交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交款凭证、入住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的责任而使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在2011年6月24日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6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完毕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计547天的违约金4,650元(547天×85,000元×0.00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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