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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后在南部县三清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马*甲,2005年生育一子马*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另因被告家庭责任缺乏,好逸恶劳,贪图享乐,不外出赚钱养家,致家庭经济拮据,常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之今搬至仪陇县新政镇居住,双方分居已达到两年,无和好的可能。婚后于2012年在三清乡某村某组13号共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共三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马*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位于南部县三清乡某村某组13号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房屋价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2012年双方在三清乡某村某组共建房屋,因修建房屋欠下债务,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原、被告未发生任何纠纷,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00年在南部县三清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马*甲,2005年生育一子马*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子女,添置了家产,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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