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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苗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乐山市水口镇石鼓寺9组的20.82亩苗圃,以总价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付了16万元现金,双方约定余款31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将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余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苗圃转让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余*与被告江**在案外人杨*的见证下,签订了《苗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石鼓寺9组20.82亩苗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付给原告转让费47万元整;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6万元整,余款31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转让费,就未付款项,按银行利息每月支付给原告,直到付完该转让款项;如在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付清转让费,原告有权收回该苗圃,并有权处理该苗圃内所有财产。原告余*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时,向其支付了16万元的现金,但余款31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苗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圃转让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苗圃转让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给原告,但就余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苗圃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3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了余款31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转让费用,就未付款项,按银行利息每月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余*转让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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