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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宋**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刘**、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从大、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宣称:可介绍原告到新疆去承包某水电站的土建工程,但原告需先向二被告支付居间费,如果到2015年8月前介绍不成功,则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原告轻信其言,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7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刘**银行卡上汇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800000元。其间,原告随被告前往新疆考察工程,发现该工程并不具备发包条件,原告与水电站业主方无法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2015年8月份,原、被告均确认居间活动不能促成合同成立,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居间费,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退还了2900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退清余款510000元。但二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虽口头答应一定退还款项,却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且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无果。被告在居间介绍工程不成功后,背弃信用,占用原告的款项拒不归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居间费5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居间合同的一方应是“黑龙**有限公司”,原告肖*是该公司代表,若居间成功,签约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故原告肖*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是基于居间双方的合意保管钱款,仅仅是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刘**并不是居间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刘**受原告肖*和被告宋**的要求支出了部分费用,是居间合同的必要费用,按法律规定应该由居间合同的委托人承担;被告宋**单方作出的退还510000元的承诺,刘**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与被告刘**无关;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不实,刘**并未在口头上答应退还相关款项;原告未出具居间合同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在事实、主体、法律依据上均欠缺了必要的前提。

被告宋**辩称:被告宋**其只是提供工程的消息而已,工程具体事宜是肖*与宋*等谈的,其只是在最后签了字,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居间的工程是原告自动放弃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二被告,了解到新疆富蕴县巴音喀拉水电站工程事宜。

2015年6月16日,原告肖*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其中**银行账户(卡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刘**账户(卡号:**)。

2015年7月29日,原告肖*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其中**银行账户(卡号:**)转款50万元至被告刘**账户(卡号:**)。

2015年7月29日,被告宋**、刘**向原告肖*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肖*巴音喀拉水电站土建工程居间费80万元(捌拾万元整)。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肖*第一笔居间费30万元(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肖*居间费第二笔50万元(伍拾万元整)。此款转入刘**账上(**)。”被告宋**、刘**在收款人处签名。

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其中**银行账户(卡号:**)转款29万元至原告肖*账户(卡号:**)。

2015年10月8日,被告宋**向原告肖*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因新疆富**喀拉水电站居间合同不成功,现特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按居间合同退还相关费用51万(伍拾壹万整)。”被告宋**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肖*陈述,居间合同是其与宋**在富蕴县的富瑞酒店签订的,原告起草了居间合同,被告宋**看好以后再签订的。该合同因原告车辆被盗而遗失,现无法提供。被告宋**则述称,其是代表第三方签的字,是代表的宋*他们的公司;其记不清楚是与原告肖*签订的还是与公司签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标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是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收条》、《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肖*与被告宋**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肖*当庭陈述居间合同是其与被告宋**签订的,其与刘**并未签订过居间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肖*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与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中标通知书》及被告宋**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证实原告肖*未取得新疆富**喀拉水电站的相应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居间人应当退还原告肖*所预先支付的居间费用。故,原告肖*请求被告宋**退还居间费用5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肖*居间费用51万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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