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委托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