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乐山智**限公司、陈**、易美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共同确认三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66万元,之后的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外人乐山斯**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厂区内的树木为三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申请暂缓对三被执行人的执行至2016年1月31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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