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乐山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沙**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96760.8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

因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玉溪**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9000元,在河北敬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6060元,并申请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乐山斯**有限公司在玉溪**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19000元。河北敬业**有限公司对206060元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认可乐山斯**有限公司在河北敬业**有限公司享有206060元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将法院在玉溪**限公司执行的419000元扣除执行费6185元后的41281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1383945.8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直至付清余款为止。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