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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周*甲,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周*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务工无法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夫妻关系并未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周*甲,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周*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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