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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军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军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购房确认书。确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某”一号楼建筑面积为68.95的商品房的意思表示。确认书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汇款形式支付了约定购房全款241325元。购房全款24132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卢**在某某银行**天顺路支行的账号。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却从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确定具体的商品房楼层与房号,经过原告调查了解,目前“某某”所在小区已经正式入住,现在被告手中已经没有可售商品房,被告已没有履行交付商品房的可能。原告童*军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确认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41325元及利息62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确认书。该购房确认书写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某”一号楼九号建筑面积为68.95平方米的商品房,凭此确认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购房款2413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卢**变更为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房确认书、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按照《购房确认书》的约定,原、被告凭此《购房确认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确认书》至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购房确认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1325元,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童某军与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购房确认书》。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童某军返还购房款2413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5元,由被告四**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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