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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交房,并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应在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取得房产证,否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承担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收房,原告依通知提前收房,被告本应按合同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权属证明。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约5000元(计算日期暂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实际违约金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期取得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应承担的违约金约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办了大产权证,要办理分户产权,需公司将大产权证相关资料交给房管局,但公司交资料的时间没有留底。对于房管局何时办证,公司也不清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以房产证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项目*栋*单元*层*号房屋,总价为50557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接收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交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合同摘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的责任而使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在2011年6月7日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6月2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完毕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共计177天的违约金8948.59元(177天×505570元×0.00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894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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