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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马**、金诗马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马**、金诗马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金诗马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马**、金诗马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交房,并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应在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取得房产证,否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承担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收房后,被告本应按合同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权属证明。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约10000元(计算日期暂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9日,实际违约金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春公司辩称,先确定收房时间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然后根据具体时间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仁和·春天大道”项目81栋2单元3层4号房屋,总价为1568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询问笔录上记载的2011年7月21日作为房屋交付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询问笔录、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因被告的责任而使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在2011年7月21日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7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完毕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共计36天的违约金5644.8元(36天×1568000元×0.00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马**、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564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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