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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乐山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宁*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宁*、被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连续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保安。双方相继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被告从2013年6月起就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15年6月起未给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基本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比例的134.40元,但从2013年5月起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已达31个月。被告违反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拖欠劳动报酬,2015年8月份有半个月工资拖欠至9月18日才发放,9月工资又有半月工资拖欠到10月30日才发放。10月份工资拖欠到现在也未发放。从2014年6月起因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每月的双休日及相关法定节假日几乎均在加班,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天数合计为双休日加班1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基数是以1,140.00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月工资2,500.00元计算,这是对原告劳动报酬的克扣。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585.00元(19个月×4,715.00元/月);2、被告支付拖欠克扣的2015年10月份工资5,000.00元左右;3、被告返还原告代扣未代缴的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4,16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9,128.06元及赔偿金9,5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502.00元。

被告辩称

被**纳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至今从未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3、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加班费是按照公司的规定予以支付,全公司所有员工均按照基础工资1,140.00元标准计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的加班报酬;5、关于住房公积金,公司已经代扣,公积金中心也同意公司缓交,这个不影响原告的利益,且公积金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6、原告未失业且被告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不存在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三个方面,基本工资为1,140.00元;

4、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加班费的协调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于2015年11月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5、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乐山市**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台账,证明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从2013年5月起,代扣了个人应交的公积金却未依法向公积金缴纳;

6、考勤记录表、加班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的天数;

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等为由,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被告收到此通知书;

8、乐**业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表、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情况。分别是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月工资为3,118.42元,11月工资3,596.54元、12月工资3,386.51元(以上均是在扣除各项保险费用后实得工资)。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情况,分别是1月工资3,401.12元(包含加连班费838.62元、中夜班费62.5元),2月工资2,500.00元,3月工资4,601.54元(包含加连班费2,044.14元、中夜班费57.4元),4月工资3,508.05元(包含加连班费943.45元、中夜班费64.6元);5月工资3,558.06元(包含加连班费995.86元、中夜班费62.2元),6月工资3,768.72元(包含加连班费1,205.52元、中夜班费63.2元),7月工资3,556.66元(包含加连班费995.86元、中夜班费60.8元),8月工资3,401.12元(包含加连班费838.62元、中夜班费62.5元),9月工资3,174.77元(包含加连班费628.97元、中夜班费45.8元)。工资中的固定工资是1,140.00元,绩效奖金是1,360.00元,中夜班费即为岗位补贴,加连班费为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加班费均是按照月工资1,140.00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再分别按照200%、300%的标准计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是值班员及基础工资为1,140.00元;

3、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

4、乐山**管理中心出具的乐住公函(2015)33号文件,证明因公司资金紧张,公积金中心同意公司缓缴,被告将补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5、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已经对原告各种社会保险的缴纳和补缴;

6、2015年沙湾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沙湾执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章商初字第304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经济困难,但也未拖欠职工工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可以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自己统计,不予质证,但认可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天数为143天,其中双休日加班1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对证据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的回复,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叙述的理由和事实不予认可,公司也回复了原告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退还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提起诉讼时被告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向**保局投诉后,被告才给原告补缴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值班员。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三方面,其中基本工资为1,14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待岗。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经该队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58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0月份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8,332.00元;4、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19,128.06元及赔偿金9,5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502.00元;6、被告补缴各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2月10,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58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0月工资5,000.00元左右;3、被告返还原告代扣却未代缴的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4,16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9,128.06元及赔偿金9,5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50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800元。明确诉请的加班费是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主张均按照每月工资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另查明,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实行月工资制。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加连班费”、“中夜班费”构成。双方均认可“加连班费”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中夜班费”即岗位补贴费。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如下:2014年6月2,437.50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297.50元、中夜班费0元、加连班费0元);7月3,185.92元(固定工资1,140元、绩效工资1,416.95元、中夜班费0元、加连班费628.97元);8月3,419.15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78.03元、中夜班费62.50元、加连班费838.62元);9月3,659.51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408.03元、中夜班费63.20元、加连班费1,048.28元);10月3,501.23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408.00元、中夜班费62.20元、加连班费891.03元);11月4,037.34元(包含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419.67元、中夜班费62.50元、加连班费1,415.17元);12月3,769.32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520.24元、中夜班费60.80元、加连班费1,048.28元);2015年1月工资3,401.12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2.50元、加连班费838.62元);2月2,500.00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3月4,601.54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57.40元、加连班费2,044.14元);4月3,508.05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4.60元、加连班费943.45元);5月3,558.06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2.20元、加连班费955.86元);6月3,768.72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3.20元、加连班费1,205.52元);7月3,556.66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0.80元、加连班费995.86元);8月3,401.12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62.50元、加连班费838.62元);9月3,174.77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1,360.00元、中夜班费45.80元、加连班费628.97元);10月1,801.64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460元、加班工资157.24元、中夜班费44.4元)、11月2,697.73元(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560元、加班工资1,257.93元、中夜班费59.80元)。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其中双休日加班共计130天(未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天。分别是: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6天;7月休息日加班8天;8月休息日加班10天;9月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休息日加班10天;12月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7天;2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3月休息日加班9天;4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休息日加班8天;8月休息日加班6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均是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140.00元的标准计算出日工资,再分别按照200%、300%的标准计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的加班工资均是计入次月工资中。乐山市**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同意补足离职和退休人员所欠公积金的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5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2015年10月份工资1,801.64元,该工资包含固定工资1,140.00元、绩效工资460元、加班工资157.24元、中夜班费44.4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三个方面,其中基本工资为1,140.00元。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未对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金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效益和劳动者的岗位情况,对效益工资和岗位工资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10月份工资1,801.64元,并不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140.00元,也不低于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月。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克扣其10份工资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安排乙方加班,但甲方应安排调休或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每月1,140.00元)、效益工资、岗位工资三部分,但被告按其基本工资1,1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日工资,并按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的标准计发原告的加班工资,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应当以正常工作时所得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因被告在支付工资时已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以及已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即应当扣除正常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工资的本数。原告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6天,其加班工资应为672.41元【(1,140.00元﹢1,297.50元)÷21.75天∕月×6天×100%﹦672.41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为628.97元(1,140.00元÷21.75天∕月×200%×6天﹦628.97元),被告应补发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为43.44元(672.41元-628.97元﹦43.44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所得的正常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不低于2,5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2,500.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双休日加班1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补发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为1,173.33元(2,500.00元÷21.75天∕月×116天×100%-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2,160.00元﹦1,173.33元);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799.08元(2,500.00元÷21.75天∕月×11天×200%-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729.66元﹦799.08元)。原告2015年10月正常工资为1,644.40元(1,140.00元+460元+44.4元﹦1,644.4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其加班工资应为907.26元(1,644.40元÷21.75天∕月×8天×100%﹢1,644.40元÷21.75天∕月×2天×200%﹦907.26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257.93元,故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2015年10月份加班工资的事实。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为2,015.85元(43.44元+1,173.33元+799.08元﹦2,015.8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置程序。原告举证劳动行政部门调解未果的协调笔录,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如上所述,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7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告以被告克扣2014年6月以来的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克扣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1月1日前在单位期间工作年限计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7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应得工资加上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应发工资收入为41,078.34元(4,037.34元+3,769.32元+3,401.12元+2,500.00元+4,601.54元+3,508.05元+3,558.06元+3,768.72元+3,556.66元+3,401.12元+3,174.77元+1,801.64元=41,078.34元);加上被告应补发此期间的加班工资1,646.90元[(2,500.00元÷21.75天∕月×91天×100%)-(1,140.00元÷21.75天∕月×200%×91天)+(2,500.00元÷21.75天∕月×10天×200%)-(1,140.00元÷21.75天∕月×300%×10天)﹦1,646.9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0.44元【(41,078.34元+1,646.90元)÷12月﹦3,560.44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483.52元(3,560.44元∕月×8月=28,483.52元)。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扣却未代缴的31个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166.00元的问题,因乐山市**理中心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同意补足离职和退休人员所欠公积金的函,且原、被告双方就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故该项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宁*加班工资2,015.85元、经济补偿金28,483.52元,以上共计30,499.37元;

二、驳回原告易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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