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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限公司与被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谭*,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关口煤矿与广元市朝天区蒲家乡天鼓堂煤矿(以下简称天鼓堂煤矿)因政策原因,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双方自愿达成《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对两矿的资源进行整合,以原矿山煤炭资源折股组建广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

2010年10月10日,经向省国土厅以关口煤矿与天**煤矿整合为由,申请为安**司办理两年期采矿许可证。

2011年1月10日,卢**与卢**向广**商局申请取得安**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投资人及比例分别为:卢**,234万,78%;卢**,66万元,22%,保留期至2011年7月10日。2011年1月21日,省国土厅向安**司颁发了C5100002011011120105329号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两年。

2011年4月11日,长**司与关口煤矿签订《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主要约定:收购方(甲方)长**司,出让方(乙方)安**司(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卢**、卢**。由甲方向乙方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48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次支付时间在乙方完成甲方提供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所列项目全部内容,乙方资产全部移交完毕并经甲方确认无误三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在甲方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则在甲方对目标公司煤矿年产能力形成九万吨技改后再行向乙方支付。若甲方因特殊原因延迟完成技改,剩余价款最迟需在2012年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生效时间为在双方完成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后五个工作日生效”。长**司法定代表人朱开友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卢**签字并加盖关口煤矿印章。

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资产的交接、乙方可能的隐名股东、违约金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因长**司怀疑卢**有股权纠纷,双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安**司将C5100002011011120105329号采矿权、矿山资产转让给长**司,但该协议中未具体约定价款,双方事后也未按约定申请办理采矿权的变更手续。

为履行双方的《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卢**并未办理安**司的设立登记。

2011年8月16日,长**司以同一名称“安**司”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投资人及比例为:长**司,300万元,100%。2011年9月30日,公司正式设立登记。

双方协议签订后,长**司于2011年4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5月16日付款500万元,2011年8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5月11日付款130万元,2012年5月21日付款130万元,2012年12月4日代卢**交纳个人所得税508583.33元。2013年5月17日,在卢**起诉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卢**委托长**司给卢**支付100万元,长**司共计支付12108583.33元,下欠2691416.67元未付。同时,卢**将原关口煤矿的相关资产移交长**司,长**司进场后陆续投资进行技改,并于2012年11月29日获得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补偿款5445950元。

2011年12月2日,省国土厅向安**司发出《采矿登记收费缴款通知书》要求安**司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价款232.43万元,此款至今未缴纳。

原审另查明:一、关口煤矿系卢**于2002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与长**司签订《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后,便将名下资产移交给长**司控股的安**司,目前该企业既无资产,也未年检,亦无经营行为。

二、卢**向广元**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长**司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卢**、关口煤矿退还已付转让款及投资建设资金。

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长**司立即支付转让款27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长**司支付采石场赔偿款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长**司与关口煤矿签订的《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长**司收购安**司的股权及资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期限,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长**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认为采矿权价款232.43万元应当抵扣合同价款,但缴纳采矿权价款是办理新的采矿权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而并非卢**在出售股权前所欠缴费用,卢**依照约定向长**司移交了合法取得的2年期的采矿权许可证,长**司在之后的经营中为续期而产生的费用,卢**不负有支付义务,故该款不应抵扣应付价款。

关于卢**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关口煤矿虽未注销,但多年未年检,无经营行为和财产,现由其投资人卢**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同时,对卢**主张采石场赔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方不予认可,原审未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支付269141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系矿山交易,违反了国家行政审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二、即便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长**司无需再向卢**支付尾款。(一)232.43万元的采矿权价款是关口煤矿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卢**承担。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的规定,本案关口煤矿整合后,国土部门划定矿区范围时为其增划了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即系关口煤矿应为这部分增划煤炭资源向国家缴纳的,而关口煤矿向我方移交的2年期采矿许可证的矿区坐标范围包含了这部分增划煤炭资源。同时,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的规定,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之日起即生效,虽矿业市场中采矿权价款一般是在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缴纳,但缴纳义务确在备案之日起即已产生。本案中,关口煤矿应在备案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负有向国家缴纳232.43万元采矿权价款的义务,该义务发生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系出售前所欠缴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卢**承担。(二)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长**司已具备停止支付甚至不支付转让款的条件。1.2011年5月9日,卢**向长**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长**司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若其没有处理与卢**之间的问题,其同意长**司在支付余款中扣除320万元暂不支付。此后,卢**一直未解决与卢**之间的债务纠纷,长**司即使应当支付尾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2.因长**司出资设立的安**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地址与关口煤矿相同,关口煤矿至今未注销,导致长**司在设立的安**司无法办理税务登记,长**司有权拒付第三期至第五期的转让款;3.长**司进场后对煤矿进行技改,现因年产能力不能达到九万吨,已经关闭,无法实现最后100万元尾款的付款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卢**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长**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11年5月9日,由卢**向长**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若卢**在履行与长**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的过程中,在长**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后没处理好与卢**之间问题,卢**同意在长**司支付的余款中扣出320万元,暂不支付。

前述证据拟证明:因卢**与卢**之间发生了争议,影响了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即使长欣公司应当支付尾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2.增值税发票7张,涉及税额30余万元。拟证明:因对方的原因,长**司经营中产生的税费无法抵扣,造成了损失。

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长**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与股权转让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7月14日下发的川府办发电(2008)100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载明:(一)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审批流程是:煤炭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整合矿井采矿权设置登记(含划定矿区范围)申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企业报件→审查通过后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初步审计方案审批(含开发利用方案)→安全专篇涉及审批(含安全预评价)→进入建设施工(同步开展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缴纳、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采矿权延续审批办证等工作);(二)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价款评估、方案设计、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备案)等工作,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变更,同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对上述要求作出书面承诺;2年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时必须提交上述资料,并交纳采矿权价款。未完成上述工作和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二、长**司接手煤矿后,并未实际交纳232.43万元的采矿权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司的上诉理由及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司是否应当向卢**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利息及款项具体金额的确定。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办发电(2008)100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定,“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价款评估、方案设计、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备案)等工作,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同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对上述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卢**、卢**拟设立的“安**司”在申请办理2年采矿权许可证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0日向国土部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年整合期间内不买卖、转让采矿权。而案涉《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系在卢**作为投资人的关口煤矿与卢**作为投资人的天**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期间签订,双方为规避此期间内资产禁止转让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合同形式上约定为将拟设立的“安**司”名下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长**司,但实际上未对“安**司”进行有效设立,而由长**司另行注册设立同名的“安**司”直接享有和行使由关口煤矿和天**煤矿认可的、应归属于拟设立的“安**司”名下的权益。故双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拟设立的“安**司”股权,且因该拟设定的“安**司”最终并未有效设立,协议所表述和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具有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该交易实质系向长**司转让关口煤矿和天**煤矿整合后的煤矿的采矿权及相应资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采矿权转让纠纷。

长**司要求确认本案系列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双方签订的矿山整体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转让中的行政批准程序系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案涉合同虽违反煤矿整合期间禁止转让、买卖采矿权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了采矿权的转让,但在合同签订后,长**司不仅向对方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经营了煤矿,获取了煤矿相应的补偿款,且目前交易涉及的煤矿亦因长**司经营建设中未实现年产九万吨产量的技改要求,被政府依法关闭。在此情形下,如确认本案系列合同无效,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即应当恢复到未签订合同的状态。事实上,基于煤矿被国家关闭,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且确认合同无效后的各方损失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了结本案纠纷,本院对原审关于本案系列合同效力的认定予以确认。长**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交易总价为1480万元,长**司对于尚欠卢**2691416.67元转让款未予支付并无异议,仅主张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其不应再向卢**支付尾款。其主张不应再支付尾款的理由为:一是232.42万元采矿权价款系关口煤矿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卢**承担;二是案涉煤矿因技改未达到年产能力九万吨要求,已经被关闭,客观条件下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100万元的付款条件,该100万元不应支付;三是因卢**作为投资人的关口煤矿并未注销,导致长**司设立的安**司无法办理税务登记,无法正常经营,卢**的行为违反了《股权及资产收购协议》第三笔付款条件的约定,长**司有权拒付第三期至第五期转让款;四是根据2011年5月9日《承诺书》内容,其即使应当支付转让款,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前述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232.42万元采矿权价款是否应当抵扣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一条“采矿权的基本情况”中第1.6条载明交易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2011.1.21-2013.1.21),而基于国家煤矿整合的政策性规定,办理2年的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交纳采矿权价款是延续2年采矿许可证的必要前置条件。本案合同对该部份价款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在长**司未举证证明该价款与本案涉及的1480万元的转让款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系以煤矿现有的采矿许可证进行交易。因此,长**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应予抵扣交易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最后一期转让款100万元的支付义务是否因案涉煤矿未完成技改,被政府关闭应予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载明长**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履行期限最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未约定煤矿未完成技改,最后一期的100万元转让款予以免除。在此情形下,不能因长**司自身原因导致技改未完成,而免除其应当向卢**支付100万元的义务。长**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长**司出资设立的安**司因卢**作为投资人的关口煤矿并未注销,无法办理税务登记及正常经营,长**司是否有权拒付第三期至第五期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煤矿交易采取的方式系双方合意后商定的,即便长**司主张属实,其亦应当能够预见税务登记无法办理情况的发生,不能因此免除其支付转让款项的义务。长**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依据卢**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长**司是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卢**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述《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显示卢**承诺在长**司支付第二笔款后,其若仍未处理和卢**之间的纠纷,同意长**司将支付余款中扣出320万元暂不支付,而卢**与卢**之间的争议于2013年5月17日予以了结。此时,事实上长**司仅欠卢**269万余元。按照《承诺书》有关暂缓支付的约定,该269万余元尾款的付款期限应当相应顺延至卢**与卢**之间的争议了结之日,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5月18日。长**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除确定长**司承担未付转让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略有不当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支付269141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支付269141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卢**负担2100元,四川长**限公司负担279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1.33元,由卢**负担1000元,四川长**限公司负担2733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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