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与钟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云诉被告钟**、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钟**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3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43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第二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钟**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3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被告冯**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档案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钟**欠原告借款24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钟**与被告冯**系夫妻。被告钟**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4%;2014年8月30日被告钟**再次向原告借款9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钟**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3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韩**借款2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证明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要求,因被告钟**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243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钟**、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