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波诉张**、吴**、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波诉被告张**、吴**、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米**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被告张**、吴**、米**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补偿原告在成都市场为米兰家具品牌建设付出的努力,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10前支付余波1万元补偿,如未按时支付补偿费,每月应当再支付10000元(不包括10000元补偿金),米兰家居品牌不在成都市场运营,则该协议终止。现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请求判决:1、三被告按2010年7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按每月补偿款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协议终止日为止的补偿款、违约金,并承担有效期间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决《补充协议》具有延展性、长久性,只要米兰家居品牌在全国市场运营,三被告每月均应按约定金额从2014年1月11日起支付补偿款、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后余波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判决三被告按2010年7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按每月补偿款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为止的补偿款、违约金,并承担协议有效期间至协议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吴**、米**司答辩称:1、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虽然成都**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但张**、吴**、米**司持有异议;2、《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虽然米兰家居品牌现在继续经营,但何时结束经营并不确定,法院判决只能处理到本案诉讼时为止;3、违约金和利息只能选择一项,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余波与张**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在成都好百年家居世界广场、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金沙创美家具商场经营深圳**品牌。张**与吴**系夫妻关系。张**系米**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4日,余波、张**签订《协议》,约定:就成都市三个专卖店(好百年米兰专卖店、金沙米兰店、红星米兰专卖店)达成一致协议:一、余波自愿退出三个店的管理与经营权,转让给张**经营;二、张**退给余波投资款,转让费及2009年6月1日起到2010年5月31日止的利润分红共计600000元,原合作从2010年6月1日起终止。《协议》签订后,余波退出了深圳**品牌经营,张**支付了余波530000元。

2010年7月9日,张**、吴**、米**司与余*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余*退出成都市场米兰家居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和管理,为补偿余*在成都市场为前期建设、开拓付出的努力,达成一致协议:一、由张**、吴**和米**司管理经营,在米兰家居在全国市场经营的情况下,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余*10000元作为补偿;二、张**、吴**、米**司变更场地、法人、品牌更名或“扩大”、“缩小”经营范围,介入第三方加入或转让,赢利或亏损等,都必须每月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余*,如张**、吴**、米**司违约,未按时向余*支付补偿费,每月应当向余*再支付10000元(不包括10000元补偿金);三、米兰家居品牌不在全国市场运营则该协议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吴**向余*支付了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7月的补偿款300000元。

2012年3月4日,张**、米**司(作为甲方)与余*(作为乙方)签订了《修订协议》,约定:张**和米**司要求余*退出成都市场米兰家居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和管理,为补偿余*在成都市场为米兰家居品牌前期建设、开拓付出的努力,达成一致协议:一、由张**和米**司管理经营,在米兰家居在全国市场经营的情况下,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余*10000元作为补偿;二、张**、米**司变更场地、法人、品牌更名或“扩大”、“缩小”经营范围,介入第三方加入或转让,赢利或亏损等,都必须每月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余*,如张**、米**司违约,未按时向余*支付补偿费,每月应当向余*再支付10000元(不包括10000元补偿金);三、米兰家居品牌不在全国市场运营则该协议终止,《修订协议》与2010年7月9日《补充协议》同时有效。签订协议后,张**、米**司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补偿款16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余波分别因前述《协议》、《补充协议》、《修订协议》效力及履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余波以《协议》为据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张**支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178号民事判决:一、余波与张**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张**向余波支付剩余补偿款项70000元;三、驳回余波其余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波以《补充协议》为据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张**支付欠款120000元(2013年6月、8月至12月共6个月)及欠款利息1709元。本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补充协议》有效;二、张**、吴**、米**司支付余波补偿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三、驳回余波其余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波以《修订协议》为据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修订协议》有效,张**、米**司支付补偿款80000元(2013年9月至12月)及欠款利息865元。本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修订协议》有效;二、张**、米**司支付余波补偿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三、驳回余波其余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余波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日,以《修订协议》为据提起另一诉讼,请求判决张**、米**司按2012年3月4日《修订协议》约定,按每月补偿款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为止的补偿款、违约金,并承担协议有效期间至协议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余波提交的身份证、米**司工商信息查询单,米**司简介材料、运营说明、运营地报告、折扣店、基地、直营店图片,汇款查询清单、付款明细,《补充协议》、《修订协议》,(2014)锦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466、3464、3463号民事判决书及第59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其中,张**、吴**、米**司提交的《修订协议》没有加盖米**司印章,余波提交的《修订协议》加盖有公司印章,应认定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文本为双方最终认可的协议内容。余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波与张**、吴**、米**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张**、吴**、米**司每月10日前支付余波补偿款10000元,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每月应再支付10000元,米兰家居品牌不在全国市场运营时协议终止。诉讼中,张**、吴**、米**司确认米兰家居品牌现仍在经营,故余波要求张**、吴**、米**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尚未支付的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对应补偿款即为23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每月应再支付10000元,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余波据此主张每月10000元的违约金,并主张逾期利息,均属要求张**、吴**、米**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余波的损失,张**、吴**、米**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依法可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吴**、米**司自每月11日付款期限超过时起至付清为止,以应付补偿款为基数,按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补偿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1月11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11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每个月11日计算基数依次递增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起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支付为止的违约金总额以23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余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吴**、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