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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禾**限公司与四川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诉被告四川途**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司诉称,因药品购销关系,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销售了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等药品,共计货款94777.10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4777.10元。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77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途**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4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由四川途**限公司监章的企业询证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禾创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途**司销售了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等药品,共计货款94777.1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禾创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向被告途**司收款,被告途**司未及时支付。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途**司欠原告禾创公司货款94777.10元。此后被告途**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途**司欠原告禾创公司货款9477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777.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777.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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