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杜**、杜**与宋**、赖**、赖**、赖**、赖**、赖**、赖**、赖某庚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杜**、杜**因与被申请人宋**及一审第三人赖某甲、赖**、赖**、赖**、赖**、赖**、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胡**,再审申请人杜**、杜**、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樊**、韩*,一审第三人赖某甲、赖**、赖**、赖**、赖**、赖**、赖**的委托代理人赖**、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8日,一审原告杜**、杜**、杜**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父亲杜**去世后,三人一直要求与宋**协商处理父亲的遗产、遗物以及遗产继承等事项,但宋**始终置之不理。请求:1.判令杜**、杜**、杜**依法继承杜**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71号3栋8单元5楼14号房产及其他遗产;2.杜**参加革命以来所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勋章、奖章归杜**、杜**、杜**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宋**承担。一审被告宋**辩称,1.指挥街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先留出宋**作为配偶的份额再行分割;2.清波苑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宋**,杜**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宋**实际参与了集资建房;杜**的工资多用于日常消费,并无存款;3.杜**等人未能证明宋**持有杜**勋章、奖章、证书的事实,主张分割缺乏依据。一审第三人赖某己、赖**、赖**、赖**、赖**、赖**、赖**(以下简称赖**等七人)辩称,杜**再婚后,杜**、杜**、杜**没有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料,请求,认定赖**等七人抚养杜**的事实并判决赖**等七人适当分得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与李*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三人,即杜**、杜**、杜**。李*甲于1984年1月8日去世。1986年2月20日,杜**与宋**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宋**再婚前,已生育子女七人,即赖某己、赖**、赖**、赖**、赖**、赖**、赖**,均已成年。2008年5月4日,杜**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杜**与宋**结婚前,杜**居住于省人大办公厅分配的位于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3幢2楼2号公房。宋**居住于省老干局为其前夫赖某辛分配的位于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10幢1楼2号公房。与宋**结婚后,杜**即搬入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10幢1楼2号公房与宋**共同生活。1988年,杜**的原分配公房经所在单位调整置换为新建竣工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71号3栋8单元5楼14号公房(简称指挥街房屋),后杜**、宋**迁入该房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杜**参加所在单位房改,并与售房产权单位四川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简称省人大办公厅)签订《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省人大办公厅同意将指挥街房屋出售给杜**,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其中,楼梯间面积为8.49平方米;杜**享受优惠后应付总房价款为66825.83元,其中,建筑面积171.51平方米经工龄折扣(购房人夫妇工龄和10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48%)和买现住房折扣后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368.03元,计63120.83元,另该套住房单件设施核价为3705元;一次性付款,给予总房价款20%的折扣,即折扣后实付总房价款为53460元。杜**于2002年2月2日交纳购房款53460元后,于2002年2月6日取得该房所有权证。另查明,杜**去世后,四川省省级机关老干部局(简称省老干局)核定杜**的丧葬费为86196元、抚恤金为84280元,扣除单位及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等费用后,尚余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7484元,由赖**具体负责保管。宋**提交的杜**银行存折显示,截至2008年3月21日,杜**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24元。对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福北路101号“清波苑”小区1栋2单元901号集资房(简称清波苑房屋)的状况,法院未能获取相关书面信息。通过银行查询,暂未发现杜**名下有银行存款,宋**名下的存款状况无法查询。杜**、杜**、杜**未能说明杜**参加革命以来所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勋章、奖章的去向、类别、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者遗嘱无效的,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因被继承人杜**生前未立具遗嘱,故杜**的婚生子女杜**、杜**、杜**和再婚配偶宋**,均依法对杜**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杜**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的相关规定,杜**虽通过房改并以个人名义取得指挥街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的取得发生于杜**、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改时折抵了夫妻双方的工龄,该房应属杜**、宋**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先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分出为配偶宋**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杜**的遗产,即该房9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属杜**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的,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的规定,杜**、杜**、杜**、宋**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按份继承指挥街房屋中属于杜**遗产的财产份额,即杜**、杜**、杜**、宋**各自按份继承22.5平方米。杜**与宋**系夫妻,彼此扶养是法定义务,宋**以其对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杜**、杜**、杜**不能举证证明杜**参加革命以来所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勋章、奖章的去向、类别、数量,法院无法处理。杜**、杜**、杜**主张将清波苑房屋和杜**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的银行存款纳入杜**的遗产范围分配处理,因杜**、杜**、杜**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法院的调查取证中也未查实相关事实,上述财产不具备认定和处理的条件,也无法判断宋**是否存在隐匿遗产的行为。关于讼争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杜**的遗产及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规定,丧葬费、抚恤金均产生于公民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抚恤金虽非遗产,但其发放的意义主要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的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杜**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在杜**、杜**、杜**、宋**之间合理分配。因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宜采用均等分割的方式处理,而应考虑各分配主体的年龄、劳动能力及被扶养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由于宋**已年近九十岁,从有利于其生活考虑,结合其与杜**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分配时应酌情区别对待。对剩余的87484元丧葬费、抚恤金,酌定宋**分得33484元,杜**、杜**、杜**各分得18000元。关于赖**等七人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子女身份主张参与遗产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分得遗产权利应以其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内容为前提条件,该条规定更多在于强调扶养的程度和范围,应是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全方位的扶助,扶养时间上强调长期性、持续性。赖**等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包含了扶养的内容,但多表现为某种特定时段,尚未达到“较多”的程度。赖**等七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对其主张分得位于指挥街房屋中属于杜**遗产范围20%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71号3栋8单元5楼14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住房,杜**、杜**、杜**各自按份继承22.5平方米;宋**按份享有112.5平方米;二、杜**、杜**、杜**各分得丧葬费、抚恤金18000元,宋**分得丧葬费、抚恤金33484元;三、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杜**、杜**、杜**、宋**支付确定分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四、驳回赖某己、赖**、赖**、赖**、赖**、赖**、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杜**、杜**负担2525元,宋**负担25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杜**、杜**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称,1.指挥街房屋系杜**的婚前个人财产,杜**与宋**再婚时,双方对各自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在房改时计算了宋**的工龄,只是为了减少购房价款;2.清波苑房屋系宋**在四**工会购买的集资房,应为杜**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宋**及其代理人多次否认该套房屋的存在,应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3.一审法院对杜**和宋**的工资待遇和银行存款情况,未作详尽调查,宋**作为财产的实际掌控人,拒不提供双方的收入情况及银行存款,应认定为隐匿遗产的行为。请求:1.判决宋**丧失继承权;2.认定指挥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杜**婚前个人财产,由杜**、杜**、杜**各自按份继承;3.判决清波苑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即74.03平方米为杜**的遗产,由杜**、杜**、杜**各自按份继承;4.杜**和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余额的二分之一为杜**的遗产,由杜**、杜**、杜**各自按份继承;5.本案诉讼费由宋**承担。宋**辩称,1.指挥街房屋系宋**与杜**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有权参与分割;2.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清波苑房屋属于杜**的遗产,杜**等人无权继承;3.杜**等人要求分割杜**与宋**的银行存款,但并无具体金额,其诉求并不明确,且杜**和宋**并没有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等七人辩称,清波苑房屋系案外人购买,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四**工会建房办向机关的购房职工下发《关于办理住房售购合同和交房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定于2009年3月26日至27日在省总机关办公大楼二楼老干处会议室办理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四**工会(甲方)与宋**(乙方)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购房申请,将位于本市青羊区金福北路101号1幢2单元九楼0901号,竣工使用于2009年,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共计148.51平方米(其中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为26.85平方米)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二、售房价格和房价款,该房屋售房价格为2660元/㎡,总计房价款为395036.6元。”四**工会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四**工会与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宋**缴纳房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2007年7月、2009年3月。2009年3月25日四**工会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宋**房款145036.6元(为第三次交房尾款)。四**工会出具编号为NO0013723号专用收据载明:交款人宋**,购房款金额395036.8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清波苑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指挥街房屋是否系杜**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该房屋在房改前系杜**所在单位分配给杜**居住、使用的福利性用房,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在单位,杜**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主体。直到2002年进行房改,杜**才取得了指挥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杜**的名下,但购买该房的时间发生在杜**、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时也折算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故该房应属于杜**、宋**的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清波苑房屋是否应当纳入杜**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宋**认为该套房屋是案外人以其名义集资购买。在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不宜对其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杜**、杜**、杜**要求将杜**与宋**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纳入杜**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杜**、杜**、杜**要求继承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杜**去世时杜**或宋**的名下有存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杜**、杜**、杜**负担2525元,宋**负担2525元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杜**、杜**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杜**、杜**申请再审称,1.杜**之妻李*甲去世时,未分割遗产,杜**、宋**结婚时约定各自原有住房归各自原有家庭;指挥街房屋系经杜**、李*甲原文庙前街住房调整置换而来且登记在杜**个人名下,故指挥街房屋属杜**的个人财产;2.宋**原居住的文庙前街房屋在1995年房改中已经登记在赖*甲名下,根据一人只能参加一次房改的政策,宋**已无参加指挥街房屋房改的权利,如果指挥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宋**原居住的文庙前街房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清波苑房屋系宋**所在单位的集资房,该房的合同签订人、缴款人均为宗样惠,故该房产应属本案遗产,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其作为遗产分割;4.关于涉案存款的举证问题,杜**、杜**、杜**请求原审法院调查宋**工资状况和杜**去世前宋**的银行存款情况,原审法院未予准许;5.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杜**生前荣获的各类勋章、奖章、证书及杜**的骨灰存放证的归属未予认定;宋**及赖*庚等人对杜**的遗产有转移、隐匿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少分或不分遗产。请求:1.改判杜**、杜**、杜**各自继承指挥街房屋60平方米、继承清波苑房屋24.75平方米,按份继承杜**、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分得杜**的勋章、奖章、证书及骨灰存放证;2.判决宋**因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丧失继承权;3.维持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4.本案诉讼费由宋**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甲辩称,1.杜**、宋*甲对二人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并无所有权,2002年房改后二人才开始拥有指挥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宋*甲原居住的文庙前街房屋与本案无关,该房已由赖*甲于1992年经省房改办审核批准购买,属赖*甲的个人房产,与杜**、宋*甲无关;3.清波苑房屋是省总工会的集资建房,不能以案外人名义购买,由于宋*甲和杜**本人不买,故以宋*甲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由案外人赖睿实际出资;赖睿三次付款中有一次系在杜**去世之后进行,该房于2009年3月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2月竣工,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该房不属于杜**的遗产;4.关于存款问题,宋*甲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08年5月杜**去世时,杜**的存款余额为6.24元,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杜**存款余额与事实不符;5.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勋章、奖章、证书根本就不存在,宋*甲也并无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综上,杜**、杜**、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5年7月24日,四川**局干休所(甲方)与赖**(乙方)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书》,协议将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10幢1楼2号房屋以18187.01元的价格出售给赖**。1997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载明赖**在补交14921.20元房款后,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10幢1楼2号房屋即转换为全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杜**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杜**的遗产范围应以2008年5月4日为时间节点予以确定。关于指挥街房屋,该房屋虽系杜**单位分配的公房,但杜**已于2002年与省人大办公厅签订《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属于遗产范围。由于该房的取得发生于杜**、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改时折抵了双方的工龄,故房屋属于杜**、宋**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清波苑房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省总工会签订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是宋**,向省总工会缴纳购房款的当事人也是宋**,且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案外人并无购买资格,故应当认定宋**是房屋的权利人。即使另有实际购房人,宋**与实际购房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该房屋本身所隶属的外部法律关系。截至一审起诉时,该房屋都未取得产权,虽然宋**已全额支付购房价款,但房屋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宋**对房屋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不享有物权,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房屋份额予以分割。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杜**去世时,宋**已缴纳购房款25万元,这部分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宋**作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后,剩余的12.5万元应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成都市文庙前街92号10幢1楼2号房屋,该房屋原系宋**前夫赖某辛单位分配的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后赖某甲通过与省委老干部局干休所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的方式取得了房屋全产权,该房屋系赖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属于杜**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杜**去世时的银行存款余额及其所获奖章、勋章等均应属于遗产范围,但杜**、杜**、杜**并未举证证明杜**名下有存款,也未能提供奖章、勋章去向的线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杜**的骨灰存放证系其去世后取得,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杜**、杜**、杜**有权参与分割的遗产包括指挥街房屋的份额及清波苑房屋的购房款12.5万元。

关于被继承人杜*丁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由于前述遗产均在宋**与杜*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先将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析出确认为配偶宋**所有,剩下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杜*丁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的,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的规定,宋**、杜*甲、杜*乙、杜*丙分别享有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71号3栋8单元5楼14号房屋22.5平方米的份额,分别享有成都金牛区金福北路101号清波苑小区1栋2单元901号房屋购房款3.125万元。

综上,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杜**、杜**、杜**分别享有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71号3栋8单元5楼14号房屋22.5平方米的份额,杜**、杜**、杜**分别享有成都金牛区金福北路101号清波苑小区1栋2单元901号房屋购房款3.125万元;

三、驳回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杜**、杜**负担2525元,宋**负担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杜**、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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