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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的住宅在50万元内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借条上“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刘*安的女儿刘*向朋友借款20万元及刘*自有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从简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三岔分社转款50万元给其女儿刘*,由刘*取现并交付给被告。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因约定利息有点高,故未写入借条,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备注协议。2013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88万元借条一张,其中8万元为被告欠原告按月息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及借款备注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刘**、刘*在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第二次借款50万元的资金来源;

3、成*(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备注协议的真实性;

4、证人刘*的证言:“刘*系原告刘**的大女儿,被告徐**经原告刘**的亲戚叶*介绍认识,原、被告亦系远房亲戚。2011年被告徐**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刘*向其朋友陈*借款20万元和自有现金10万元一并交付给被告徐**,当时有原告、被告、叶*、刘*在场。2012年2月,被告徐**向原告刘**借款50万元,由原告将借款转至刘*银行账户,并由刘*取现交付给被告,当时有原告、被告、叶*、刘*在场。两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两次借款均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当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在被告收回销毁后,由被告出具新的88万元借条给原告,其中8万元系利息。”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叶*的询问笔录:“原告刘**系其母亲的侄子,被告徐*洪系其父亲的侄子。徐*洪做工程的,因缺少资金,经叶*介绍认识了原告。徐*洪共向刘**借款两次,两次均是在简阳三岔一个叫红房子的农家乐中交付现金,两次借款交付现金时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和当场打借条,借款间隔一年左右。第一次借款20万元,当时有刘**和其妻子、徐*洪、刘*、叶*在场;第二次借款50万元,当时有刘**和其妻子、徐*洪、叶*在场。后来,徐*洪打电话给我说过补打了一张借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备注协议、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成蓉(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叶*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对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言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因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需要,通过叶*的介绍,向原告刘**借款,其中2011年借款20万元、2012年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880000元正大写:捌拾捌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借期1年,借款人:徐**,2013.2.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备注协议,载明:“借到刘**现金¥88万正,周转于工程资金,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工程利润现金并44000元正,经办人:徐**,2013.2.15。”

2015年8月3日,经成都**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成*(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2.15借条和借款备注协议上‘徐**’的签名与其在结婚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000元。

诉讼中,原告刘**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载明的88万元借款中有8万元为利息;且被告徐**于2012年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当场从出借款中收取了之前的借款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刘**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刘**主张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证人刘*陈述被告徐**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人叶*陈述被告徐**第一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证人刘*系原告刘**的直系亲属,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关于第二次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50万元时从借款中取出5万元用于支付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第二次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因此,根据证人刘*、叶*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结合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80万元中的6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15万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备注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工程利润44000元,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无法核实,从字面上看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利润并非利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内容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被告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徐**负担8870元,原告刘**负担523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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