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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5958赵**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贵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入了金额为596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因工程未中标,被告本应及时将全部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是,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其中的236000元,剩余36万元没有及时退还。2014年8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余款36万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承诺书》为据。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6万元;2、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进账单(回单)》载*,原告赵**向被告**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了596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为投标保证金,由于未中标,被告已经向其退还了部分投标保证金236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本人岳*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退还)赵**打入本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余款¥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南流公路改建工程三期二标段)。此款转入赵**账户后自动作废”,承诺人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岳*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账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96000元,由于没有中标,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有36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双方对于退还剩余保证金的金额和时间都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向原告退还36万元,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并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返还保证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68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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