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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余波、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余波,原审被告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85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韩学,被上诉人余波,原审被告米**司、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波与张**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在成都好百年家居世界广场、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金沙创美家具商场经营深圳**品牌。张**与吴**系夫妻关系。张**系米**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4日,余波(乙方)与张**(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就成都市三个专卖店(好百年米兰专卖店、金沙米兰店、红星米兰专卖店)达成一致协议:一、余波自愿退出三个店的管理与经营权,转让给张**经营。二、张**退给余波投资款,转让费及2009年6月1日起到2010年5月31日止的利润分红共计600000元,原合作从2010年6月1日起终止。……该协议有张**和余波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余波退出了深圳**品牌的经营。

2010年7月9日,张**、吴**、米**司(作为甲方)与余*(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余*退出成都市场米兰家居品牌专卖店的经营和管理,为补偿余*在成都市场为前期建设、开拓付出的努力,达成一致协议:一、由张**、吴**和米**司管理经营,在米兰家居品牌在全国市场经营的情况下,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余*10000元作为补偿。二、张**、吴**、米**司变更场地、法人、品牌更名或“扩大”、“缩小”经营范围,介入第三方加入或转让,赢利或亏损等,都必须每月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余*,如张**、吴**、米**司违约,未按时向余*支付补偿费,每月应当向余*再支付10000元(不包括10000元补偿金)。三、米兰家居品牌不在全国市场运营则该协议终止。......。张**、吴**在协议甲方一栏签名捺手印,余*在协议乙方一栏签名捺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向余*支付了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7月的款项,共30个月,共计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未给付2013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6个月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余波提交的余波身份证、张**、吴**身份证、米**司工商信息查询单;2010年6月4日,张**与余波签订的《协议》;张**、吴**、米**司、余波签订的《补充协议》;牡丹卡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沙米兰专卖店的专卖手册;收据及其专柜扣款明细表;44770元保证金押金收据,以及张**、吴**、米**司提交的张**与余波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张**、吴**、米**司与余波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

对于余*提交的其与张**的合作情况说明和逾期利息的计算,由于均为余*单方陈述,属余*个人的意愿,并未得到张**的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提交的其拍摄的2014年7月新建工厂工业园区开业挂有“米兰家居”横幅字样的照片,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提交的米**司和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余*与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成都好**理有限公司与余*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由于余*不能证明EB.ML品牌沙发专营店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提交的其与成**星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成**星美**商位租赁协议书》,由于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提交的金沙米兰专卖店的电话清单和电话费发票以及费用报销单,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提交的红星美**、金沙、好百年三个专卖店的利润分配表、余*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吴**、米**司提交的含“米兰”字号的工商查询信息、武侯**经营部、武侯**经营部、青**度家居经营店的工商查询信息,由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无米**司的印章,但协议上载明张**、吴**和米**司是甲方。而张**作为米**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可以认定为代表米**司的职务行为和代表个人的行为。余*与张**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米**司是否成立米兰专卖店,并不影响《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张**辩称该《协议》处分了案外人许**的财产,但由于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许**与案涉三店面的关联性,对于张**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辩称《补充协议》乃张**被胁迫签订,由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有被胁迫的事实,对于张**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余*主张张**应向支付2013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款项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既包括上述6个月补偿款60000元,还包括因张**违约、未按时向余*给付补偿款而应加付的60000元。对6个月补偿款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加付的60000元,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张**抗辩该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余*主张的违约金,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裁减。此外余*还另行主张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裁减与逾期付款利息合并处理,确定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补充协议》第一款约定每月10日前向余*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余*主张的起诉之日止。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余*与张**、吴**、米**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张**、吴**、米**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支付补偿款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数额,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张**、吴**、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与(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181号属于同一事实,本案的判决应当以(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181号为基础,但(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导致本判决错误。《协议》的标的并不存在,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一审没有查明余波与张**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客观事实,并确认《协议》属合法有效错误。因《协议》处分了案外人许**的财产,一审未追加许**参加诉讼,系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米**司、吴**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

二审另查明:张**因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181民民事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463号、3466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成民终字第3463号、346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余波与张**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成都**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463号、3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余波与张**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故上诉人张**关于(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181号案判决有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系张**、吴**、米**司与余波签订,且张**系米**司法定代表人,张**称该《协议》处分了案外人许**的财产,应追加许**参加诉讼,但由于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许**与案涉三店面的关联性,对于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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